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某,男,195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68年生。
叶某某诉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公安局于2008年9月5日作出杞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9月3日上午,叶某某在板木乡土管所李某某所长办公室侮辱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叶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上午,原告到板木乡人民政府找到副乡长侯俊涛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侯俊涛告诉原告此事已交给了乡土管所,让原告找土管所。原告告诉侯俊涛是第三人让其找侯俊涛的,侯俊涛随带原告一同到土管所找到第三人询问此事。因第三人否认让原告去找侯俊涛,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原告骂了第三人一句脏话。被告于2008年9月5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某某骂我“熊脸”,我还了他一句“熊脸”,上诉人不能算侮辱李某某,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赔偿上诉人139万元。
杞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杞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事实外,另查明杞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杞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叶某某非正常上访且不听劝阻,对叶某某行政拘留七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六个月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