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苗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成华,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汉族,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贺某借款x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美的风冷模块机,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一个月内还清,逾期由被告张某乙支付5%的月息。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特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1、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某乙曾代表怀化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某所属的某某家电有限公司借款x元用于购买美的风冷模板机。双方公司之间因上述借款发生的借贷关系外,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2、被告张某乙代表公司已分次向某某家电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累计x元,只剩借款本金x元未还,双方约定的5%的月息过高,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在借款本金扣除已还本金后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贺某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贺某借款x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美的风冷模块机,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一个月内还清,逾期由被告张某乙支付5%的月息。2010年5月27日,被告张某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贺某还款x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银行同类年贷款利率为5.31%。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某、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借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3、转账凭条,证实张某乙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4、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双方系公司之间的借款,而非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上未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系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乙提出约定月利率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5!。张某乙所借之款,已偿还利息及尚欠借款本金计算如下: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应偿还利息:x元×5.31!X12×7×4=x元,尚欠本金:x元-(x元-x元)=x元。张某乙所借之款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贺某借款x元及利息(计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计3108元,由原告贺某负担1173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单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