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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身上陈某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因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30日,新安县人武部与党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武装部将办公楼西侧9间门面房和二楼X间房租赁给党某某,一年租金x元。2005年8月9日陈某作为投资人注册成立了“德盛苑酒店”。2007年3

月,原告将酒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其设备转让费为10万元。

被告接受了该酒店。2008年11月原告曾为转让费提起诉讼,

后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又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支付

转让费10万元及损失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德盛苑酒店”财产转让与被告,约定转让费为10万元,双方均对此无异议,但对是否支付了10万元转让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被告接受了酒店财产,但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转让费,属举证不能,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酒店转让费10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支付损失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300元。

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投资47万元在新安县人武部楼下开办德盛苑酒店,2007年3月因被上诉人经营不善,将德盛苑酒店财产转让给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10万元,上诉人已将1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将酒店交付给付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款已付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陈某将“德盛苑酒店”财产转让给高某,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为10万元,双方均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酒店转让款10万元是否已付产生异议,高某上诉主张其已给付陈某转让款10万元的问题,由于高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10万元已给付陈某,属举证不能,故高某应给付陈某转让费10万元。高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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