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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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12日在原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媛。由于婚前我们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为些琐事找原告的茬,辱骂原告。孩子出生四个月时,我们将孩子托给原告母亲照管,买一辆客车跑运输,搞的钱全部交被告保管。但被告还常骂原告无用,搞不到大钱。2005年原告外出务工,前后挣钱几十万元,全部交给被告。谁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同本街的张某在一块鬼混,保持情人关系。不仅如此,被告竟然在原告母亲在家时,将张某带到原告家中过夜。原告母亲发现后虽然非常气愤,但迫于被告的打骂,敢怒不敢言。2009年春,被告与另一名女人因为争情人在昌盛街打起来,引起全街居民的关注,被告竟然公开给原告戴绿帽子。去年腊月的一天早上,原告母亲将张某阻在被告房间内,被告伙同张某强行闯出房间。为了与情人来往方便,被告企图将原告母亲赶出家门,经常打骂原告母亲,不让原告母亲在家居住,找借某掐断原告母亲房间的电线。今年正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给原告打招呼,私自偷偷在外租房住居,继续同张某鬼混。被告为了私自独吞财产,将原告所给的钱全部转移。被告的恶劣行为达到忍无可忍的地步,不仅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而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原告现在在外面抬不起头来,常常被人说三道四,也引起湾邻的极大同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李某媛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7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李某对我的控诉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告称他前后挣了几十万元钱交给我,被我转移一事。2005年我从我哥家借某18万元钱,买了一辆翻斗车去南方干活。家里的开支、小孩上学还剩6万元钱。二、原告称他在外面,我在家同昌盛街张某鬼混,她母亲说我经常带人到家中过夜,纯属诬告。我和张三哥的老婆亲如姐妹,说我把张三哥带我家中过夜,我女儿11岁了,一个房间怎么可能去年12月份,我去光山卫校报名学做衣服,当时用农村人身份证免学费,我就去借某子的身份证报名,那天早晨8点嫂子让张三哥来拿她身份证,他们夫妻要去外地卖羽绒服。当时我正在找身份证时,原告的母亲即我的婆婆在门口阻挡。嫂子过来后当时就告诉我婆婆是她让其丈夫来拿身份证,你凭什么骂人。三、原告说我在昌盛街跟一个女人打骂争情人,我跟姓陈的打骂是她说三道四,我们发生口角打起来的。这个可以调查走访。四、原告说我在家打骂他母亲,我从来没有打骂过他母亲,也没有停过她的电,可以找邻居询问作证。这次原告提出离婚,我知道原告春节前她母亲已经给他找好了女人,原告为了离婚,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为了抛弃我娘俩,不择手段,胡编乱造。以上原告对我的诬告已经对我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请求人民法院秉公执法,还我清白,赔偿我精神损失。原告说小孩由谁来养,法律有规定十岁以后由她自己选择,跟谁在一起由另一方给予抚养费、教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12日在原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李某媛。孩子出生四个月,原、被告将孩子托给原告母亲照顾,买一辆客车跑运输,挣的钱交由被告保管。2005年原告外出务工,挣的钱也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在家生活不检点。现夫妻存续期间有债权29万元,分别由被告私自借某向昭型13万元,借某日期2009年11月17日;梁本树(张老三担保)2万元,借某日期2010年10月29日;朱文斌10万元,借某日期2010年5月14日;朱文斌3万元,借某日期2011年元月9日;朱莹莹1万元,借某日期2010年5月27日。被告取款凭证显示有存款和现金x元,2010年10月17日在光山县X村信用社卡号为:××××××2990取款3万元,2010年10月17日在光山县X村信用社卡号为:××××××5取款3万元,2011年1月27日在农村信用社卡号:××××××5取款1万元,余额5184元,2011年1月27日在农业银行卡号:×××x取款4万元,2011年1月13日在农业银行卡号:×××x取款5万元,余额x元。被告正常消费支出酌定为x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袁某名下有存款为x元。2011年正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打招呼,私自搬出去在外租房居住。李某媛当庭表示愿跟母亲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录音记录、光山县弦山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借某、取款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一女儿,双方应相互相爱珍惜家庭,但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加上婚后为了生活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无共同语言,导致两人隔阂深,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称向昭型的借某13万元已还,但债权凭证仍在原、被告手中,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款已还和已支出。原告出示证据显示被告名下有存款和现金x元,且都显示在一年以内。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存款和现金的去向。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债权29万元和被告名下的存款和现金x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为x元。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照顾无过错方为原则,综合上述因素,原告李某分得28万元,被告袁某分得x元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义务,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媛已过10岁,当庭表示愿随母亲一块生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给被告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媛由被告袁某抚养,原告承担李某媛抚养费4.2万元(2011年9月至2018年,每年6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x元(其中债权29万元,债务人是:“朱文斌3万元、10万元,梁本树2万元,向昭型13万元,朱莹莹1万元。”存款和现金x元)。28万元归原告李某所有,x元归被告袁某所有。原告用分得的财产4.2万元抵付李某媛抚养费外,剩余应得23.8万元,由被告袁某支付原告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可用债权清偿)。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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