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某,男,52岁。
被告李某,男,28岁。
原告丛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真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9时46分许,在本溪市X区北方汽贸二楼快速理培中心,原、被告因理赔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外伤、右眼钝挫伤、右眶内侧壁骨折,期间发生医疗费5560.97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0.97元、误某1500元、护某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8300.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先用语言侮辱我,我用手推他的头面部一下,没用拳头打他,他就摔倒在地了。对于他的伤情和医药费我不认可,都是一些健康检查的费用,另外眼部骨折也没有证据,原告有没有误某并不清楚,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均为出租车司机,2010年12月28日上午9时,被告驾驶的出租车上的乘客开车门时刮到原告的车门,双方要求到本溪市X区的快速理赔中心办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赔偿原告30元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当天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眼钝挫伤、右眶内侧壁骨折,住院14天,二级护某14天,休养7天,花费医药费5560.97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60.97元、误某1500元、护某560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8300.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出租车司机,在车辆处理刮撞的问题时不能冷静,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医药费以实际花销5560.97元为准。误某以原告行业平均工资为依据。护某应按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住院实际天数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进行计算。交通费按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丛某医药费五千五百六十元九角七分、误某一千一百二十元、护某四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交通费五十元,总计七千三百六十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丛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真月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镜涵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志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附赔偿明细
医药费5560.97元
误某1600元÷30天×21元/天=1120元
护某900元÷30天×14元/天=4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元/天=210元
交通费50元
总计7360.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