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通元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信阳市通元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某、姜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通元商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礼友,被上诉人申某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Im河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Im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信阳市通元商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