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6年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赵滩二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赵滩二小区。系王XX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律师,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赵滩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天门市南洋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该医院法律顾问。
案由: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天门市精神病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王XX因患精神病入住天门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21日7时许,处于康复期的王XX病情突然加重,从天门市精神病医院住院部四楼翻越窗户跳下摔伤。王XX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各项检查费1639.10元,其中天门市精神病医院垫付1339.10元,王XX支付300元。之后王XX因伤情过重,于同日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XX的伤情经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压缩性骨折、精神分裂症,遂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x.15元。2009年3月12日,王XX转入该院精神科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x.63元。王XX共计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x.78元。2009年6月22日,王XX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X为九级伤残,治疗康复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参照医院证明(或7000元)。王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另外,王XX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2000元,为提起诉讼支出打印复印费50元。此后王XX因与天门市精神病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09年8月7日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门市精神病医院一次性给付王x元,于2010年6月15日之前给付完毕;
二、天门市精神病医院于2010年8月1日之前协助王XX在天门市新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办理完毕本案医疗费的核保手续,保证王XX核保后的费用不低于x元;
三、双方终结本案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0元,由天门市精神病医院负担。二审应退的案件受理费585.50元,天门市精神病医院同意由本院直接退给王XX。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