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5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械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往岳塘方向行驶至湘钢新五村地段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械车失控冲上右侧人行道,该车前铲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廖建芳相碰,造成被害人廖建芳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及时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检验不合格的肇事车辆上路属职务行为,其用人单位湖南湘钢洪盛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且该用人单位已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被害人的一切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因此,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械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往岳塘方向行驶至湘钢新五村地段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械车失控冲上右侧人行道,该车前铲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廖建芳相碰,造成被害人廖建芳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与湖南湘钢洪盛物流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人吴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事故铲车致被害人受伤,湖南湘钢洪盛物流有限公司已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被害人的一切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乙、周某某、唐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驾驶单位铲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前后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概貌;
3、潭公检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事故铲车铲斗右前角部位与被害人廖建芳身体下肢碰撞接触;
4、潭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廖建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6、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潭公交认字(岳)[2010]第X号,证实被告人吴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建芳无责任;
7、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铲车转向系为不合格、整车制动操纵受力、整车制动力为不合格;
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即投案自首,被害人廖建芳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9、铲车临时出入证、担保书,证实被告人吴某驾驶事故铲车上路属职务行为,其用人单位湖南湘钢洪盛物流有限公司已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被害人的一切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1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书证,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其用人单位已书面承诺承担被害人一切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彭曲艳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