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湖南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以及辩护人叶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农贸市场附近将10粒麻古(重约0.887克)和0.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毒资800元。
201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上和酒店8506房帮助潘某某(另案处理)将5克冰毒以3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的0.8986克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后公安干警在上和酒店门口抓获易某,在上和酒店8506房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和朱某某,从易某处查获红色晶体0.8986克,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红色药丸139粒净重12.7885克、绿色药丸2粒净重0.1918克、红色透明晶体1包净重3.4815克、无色透明晶体1包净重1.5159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1992克。经鉴定:红色药丸、绿色药丸、红色透明晶体及红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无色透明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含有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辩称从周某某身上收缴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辩护人叶某某还辩称周某某以贩养吸,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某某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帮助潘某某贩卖毒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农贸市场附近将10粒麻古(重约0.887克)和0.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毒资800元。
201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上和酒店8506房帮助潘某某(另案处理)将5克冰毒以3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的0.8986克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后公安干警在上和酒店门口抓获易某,在上和酒店8506房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和朱某某,从易某处查获红色晶体0.8986克,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红色药丸139粒净重12.7885克、绿色药丸2粒净重0.1918克、红色透明晶体1包净重3.4815克、无色透明晶体1包净重1.5159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1992克。经鉴定:红色药丸、绿色药丸、红色透明晶体及红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无色透明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含有氯胺酮成分。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5633克、氯胺酮0.1992克,被告人朱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地点、时间等情况;2、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地点、时间等情况;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帮助其贩卖毒品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收缴毒品的数量;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收缴毒品的成分;6、两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朱某某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帮助潘某某贩卖毒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何某某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辩称从周某某身上收缴的卖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毒品系用于贩卖,故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辩护人叶某某还辩称周某某以贩养吸,大量毒品仍没有卖出,没有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彭曲艳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