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谭某,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谭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共有财产分割款5700元。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谭某于2011年9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谭某一次性给付刘某甲5700元,刘某甲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光辉
审判员张建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