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初,被告人莫某某与倪某某共谋合伙贩卖毒品,后二人共同购买了约0.3克海洛因,并掺入等量的解热止痛散粉,然后分装成16小包,由被告人莫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12时许、2010年7月24日16时许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x二包、苏xx一包,共获赃款121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苏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永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