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朝中,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37岁。
原告谢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中,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08年以来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6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悦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元;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夏某辩称:对恋爱、结某、生育子女的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是,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开始吵架主要是为给女儿买点读机这样的家庭琐事,因此,我不愿意离婚。如果我们离婚,小孩随谁生活,我尊重小孩的意见。关于原告提到的子女抚养费150元,我认为标准太低。关于原告提到的房屋,其中底楼是我们结某之前修建的,二楼是2003年加盖的,是我父亲去借钱来修的。原告陈述在修建房屋时拿过3000元给我的母亲一事,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6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夏某悦,现在重庆市X镇某某小学五年级就读。原、被告结某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原、被告为给女儿夏某悦购买学习机而发生矛盾。之后,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纠纷中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遂于2011年3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某登记申请表、证人证言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照某、武警重庆总队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的抓扯中打伤原告的行为是错误和违法的,但是,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其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信任,互相体谅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秀与被告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40元,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罗萍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曾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