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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某某与上诉人广西平乐野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平乐野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上诉人广西平乐野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野牛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平乐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上诉人野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野牛公司原名广X乐县蚊香厂,是平乐县X镇人民政府牵头开办的集体企业。1997年1月12日,平乐县人民政府作出《平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平乐县蚊香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此后,广西平乐县蚊香厂开始股份合作制改革。1997年7月23日,广西平乐县蚊香厂和平乐县X镇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关于申请公司登记注册的报告》。之后,广西平乐县蚊香厂改名为广西平乐野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陶某某于1996年5月应聘到平乐县蚊香厂工作,一直工作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元月后,被告公司对外发包,除公司留守人员外,被裁减人员下岗至今未安排工作。1997年广西平乐县蚊香厂进行股份制合作改革时,原告认购了x.17股股份(岗位股),按广西平乐县蚊香厂规定,个人认购股份的,应按其认购股份3%缴纳保险金,原告于1997年10月13日缴交了保险金1115.05元,收据号为x。1999年8月被告前身第二届股东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广西平乐野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第一款企业集体股由企业共股、股东量化股、个人股三部分组成……;第六款股东配股金(个人股金)按1%的股息发放”;第十条“第五款规定股东按其股份取得红利”;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公司当年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股金分红80%(计算股东考勤时间由上年10月至本年9月)”。同时,被告制定了《广西平乐野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保福利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工龄1—10年发30元/月.人”;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规定每人每年发放劳保服一套,发放标准200元”;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每年发放烤火费,发放标准80元(包括退休人员)”。之后,被告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对该公司股东发放了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的个人配股利息(按股金的12%发放)。在被告发放的个人配股利息的名单中列写了原告所交纳的个人股金6597.78元,但却以原告仅属岗位人员,不是公司的原始股东,无权享受1%的股金利息,而未发放给原告。之后,被告没有再按此规定发放过股金利息。由于平乐县X镇人民政府不能参与办企业,2000年6月,原告又认购平乐县X镇人民政府退出的股份,缴交了保险7555.93元,收据号x。由于广西平乐野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不到集团公司的规模要求,2000年8月17日,广西平乐野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改名为广西平乐野牛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1年3月26日进行了工商登记。2001年元月5日被告第一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11月16日第二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平乐野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均依法享有按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公司新增资本时,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项规定公司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益金,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员工的集体福利;第(四)项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其余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04年11月29日被告修改了《广西平乐野牛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劳保福利管理条例》,该条例将原条例中的“股东”改称为“职工”,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暂按此条例执行。被告公司董事会成员在落款处签名认可。条例第一条规定,本条例只适应公司服务的职员;第四条规定公司职工(包括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放医药费,工龄1—10年发40元/月.人,不在本公司服务的人员(离岗)一律不再发医药费;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在职职工每人每年发放劳保服一套,发放标准200元,离岗及请假达6个月以上者不再发放。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职工每人每年发放烤火费,发放标准100元(包括退休人员),离岗及请假6个月以上者不再发放。被告依据公司所制定的章程及福利管理条例对公司股东从1997年10月份开始发放医药费、劳保服装费、烤火费;2006年元月份,被告开始向公司股东发放每月250元的股东生活费至今。但均以原告不是公司的原始股东为由没有发放给原告。之后,原告曾于2006年5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医药费、服装费、烤火费、股息,该院以(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7年7月2日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支付医药费、服装费、烤火费、股金利息,该院以(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8年3月3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享有被告公司股东权利,该院于2008年12月19日以(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陶某某享有被告广西平乐野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2009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请求维护股东权益和职工利益的申请书”,请求被告为其缴交相关费用及补偿扣留的相关损失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7月27日诉至该院,请求该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扣发的股东医疗费3240元、股东劳保服装费1800元、股东烤火费720元、股东生活费x元、股金利息1583.5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享受与其他股东同等待遇。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陶某某是被告野牛公司的股东,1997年平乐县蚊香厂与平乐县X镇政府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时,原告认购了股份,并按平乐县蚊香厂规定,交纳了个人认购股份3%的保险金;2000年6月,原告再次认购了平乐县X镇政府退出的部分股份,并缴交了保险金。被告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对该公司股东发放了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的个人配股利息,却以原告仅属岗位人员,不是公司的原始股东,无权享受1%的股金利息而未发放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3日起诉主张享有股东权利,经(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公司的股东权利,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要求其给付股金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依据(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的股金利息1583.5元,因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股金为6597.78元,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被告公司按12%实发股息,原告应得股金利息为791.73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1997年10月至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止所扣发的股东医疗费3240元、股东劳保服装费1800元、股东烤火费720元、股东生活费x元,原告曾在2006年原告曾向该院主张过权利,该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07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支付医药费、服装费、烤火费、股东生活费、股金利息,该院以(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请股东医药费、股东服装费、股东烤火费、股东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属人民法院暂不受理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平乐野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股金利息791.73元;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广西平乐野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是野牛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待遇。野牛公司向其他股东发放了两年的股金利息、股东医疗费、劳保费、烤火费、生活费,却未向上诉人发放,侵犯上诉人的股东权利。一审判决只要求野牛公司支付上诉人一年的股金利息,不符合野牛公司的《公司劳保福利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野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实体处分错误。陶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有供分配的盈余;陶某某从1999年知道自己的股息分配权益受到侵害,却在2006年5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野牛公司效益滑坡,修正的公司章程已删除了发放1%股息的规定,并口头通知股东可以退股,被告陶某某拒不退股,却要求公司支付股息于法无据。此外,一审判决仅支持陶某某的少数诉请,却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有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陶某某要求野牛公司支付股东医药费、股东服装费、股东烤火费、股东生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二、野牛公司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是否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三、陶某某主张股东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诉讼费负担的问题。

关于陶某某要求野牛公司支付股东医药费、股东服装费、股东烤火费、股东生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判决中已充分论述,本案不再赘述。关于野牛公司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是否有可供分配的盈余。野牛公司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已对其股东发放了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的个人配股12%利息,这一行为可以确认该期间其公司确有可供分配的盈余。陶某某是野牛公司的股东,依法应享受野牛公司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的股东盈余分配。关于陶某某在本案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陶某某在(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享有野牛公司的股东权利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股东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在此前,自1998年以来,陶某某主张股东权利与野牛公司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因原审法院不受理和野牛公司否定陶某某的股东资格而长期未得到解决,但陶某某并未放弃权利,直至2008年12月其股东身份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且股权是物权,野牛公司否认其股东资格,长期不给陶某某享受股东权益,持续侵权,并不受诉讼时效二年的限制。故野牛公司认为陶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受理费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确定诉讼费的承担比例属人民法院裁量范围,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应主张的范围,亦不属于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履行给付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间股金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故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246元,上诉人广西平乐野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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