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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孩,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8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现在家。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同李某亮、李某某、赵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 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0.8吨,销赃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80元。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原油总价值219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同李某亮、李某某、赵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 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0.8吨,销赃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80元。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原油总价值2198.5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21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1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天夜里,同李某亮、李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去兰考县 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40袋左右的原油,后来卖哪了不知道,停几天李某亮给80元钱及2010年6月28日去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情况;2、同案犯李某亮、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均证明2007年10月份一天和吴某某一起去“春30”油井上盗窃的情况;3、同案犯吴某起供述证明帮李某亮销售原油的情况;4、证人张××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春30”油井上原油被盗的情况;5、书证:(2008)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第X号和(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鉴定结论:兰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全额退赃,属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所退赃款依法应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所退赃款2198.5元人民币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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