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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许昌XX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XX,许昌市魏都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诉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6年5月份原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被告处出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x,挂靠被告的名下搞运输,原告购得汽车后,努力辛苦的跑运输,积极的偿还贷款,2008年下半年由于被告的运输效益受到一定影响,所以拖欠被告部分养规费。原告为了更好的营运,使运输少受到影响,借了XX公司几万元。在接下来的营运过程中,原告积极的挣钱还款。2009年原告的车辆正在为郑州市一用户运输货物,被告以不光彩的办法让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将原告的车扣下,之后XX公司扣下,后经原告多此催促,并告知被告此车系原告全家的唯一生活依靠,但被告置原告的合法利益不顾,坚持继续非法扣押,被告迟迟不还。现原告要求立即归还非法扣押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自扣车之日至还车之日,每天损失为431.57元(5.4元/吨.小时×8小时×9.99吨),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辩称:豫K-x系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扣押的,不是被告进行扣押的,车辆被告开回该公司后,原告并未找被告协商过此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一份,注明原告从被告处以分期付款的形成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x。分期付款的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车辆总价款为x元,原告首付x元,以后每月交纳8559元。协议约定原告对该车有使用、保管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车行车证上所有人系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2008年5月23日,由于被告不能及时还款,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注明:今借到许昌XX公司现金x元,(x.00),计划分为壹拾伍个月还清借款,从2008年7月1日起开始还款,到2009年8月30日还清借款,每月还款捌千肆佰肆拾伍元(8445元),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除加收滞纳金外,本人愿以豫K-x号解放牌货车及家庭财产作为抵押。借款人张XX,08、5、X号”。后被告张XX分别于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11月13日归还了x元,其中养路费及其他费用x元;2008年5月份欠款滞纳金1734元;4个月的欠款x元。后被告未及时按计划还款。2009年5月份,豫K-x号汽车套用别的车辆车牌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二大队扣押。由于该车的行车证所有人为被告,因此2009年6月3日,被告将该车领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豫K-x解放牌车行车证的所有人系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5月份签订合同书中约定该车的使用权归原告。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车给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使用豫K-x解放牌车过程中因套牌行为违法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二大队扣押,因此该车被扣押系因原告的错误行为造成的,并非原告诉称系被告将原告的车辆以不光彩手段进行扣押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该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豫K-x号解放牌汽车一辆返还原告张XX使用;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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