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42岁。
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和申卫民、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和2009年7月23日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挂靠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x塔吊两部出租给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封县世纪花园工地建设使用,月租金均为7500元,设备运输及拆安费分别为9000元和8500元,承租方因节假日外的原因报停的,报停期间每日收取100元费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月租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全面的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徐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事后经原告核算至今仍欠x元租金,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租赁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现原告诉至鼓楼区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下欠租金x元及逾期违约金9985元,共计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依据租赁合同,塔吊月租金为7500元,其中包含塔吊司机工资3000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两部塔吊安装费各5000元、西部塔吊租金x元、两部塔吊司机工资各x元。因东部塔吊原告未检测,被告未使用,被告已支付的东部塔吊安装费5000元应抵充西部塔吊的租金,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违约,并多支付了租金。原告未按约提供合格的租赁物致使东部塔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徐某某不但不应支付东部塔吊的租金,而且保留原告未提供合格的租赁物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追索权。
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同被告徐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龙源世纪花园工程,被告徐某某是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徐某某作为工程负责人代表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和2009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塔吊租赁合同。因两部塔吊分别位于工地的东部和西部,故本判决分别称之为东部塔吊和西部塔吊以示区别。两份合同上均加盖有原告和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承租方负责人一栏中有被告徐某某的签名。合同约定:“塔吊月租金7500元,西部塔吊场外运输及拆卸安装费为9000元,东部塔吊场外运输及拆卸安装费为8500元,塔吊租赁期间以塔吊启用报告和停用报告的时间为准”。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塔吊月租金7500元中包含塔吊司机月工资3000元。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西部塔吊的启用报告和停用报告显示西部塔吊的启用时间为2009年8月2日,停用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据此计算西部塔吊的租金为x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西部塔吊租金x元、两部塔吊安装费各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东西部塔吊租金均以月租金4500元计算。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塔吊租赁合同、西部塔吊的启用和停用报告、委托书、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作为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塔吊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应由原告和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徐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向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的西部塔吊,因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完毕,且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启用、停用报告,并已支付塔吊安装费5000元,所以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金5750元及塔吊拆卸费4000元。因合同约定:“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以月租金的0.5%按日支付违约金”,原、被告认可塔吊月租金为4500元,西部塔吊停用时间是2009年11月15日,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故本院认定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自西部塔吊停用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4500元×0.5%×150天=3375元。关于原告向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的东部塔吊,合同约定塔吊租赁期间以塔吊启用报告和停用报告的时间为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塔吊启用、停用报告,东部塔吊租金无法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东部塔吊租金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东部塔吊场外运输及拆卸安装费为8500元,因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塔吊安装费5000元,故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塔吊拆卸费3500元。关于东部塔吊的违约金,因塔吊租赁期间无法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东部塔吊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下欠的西部塔吊租金5750元、西部塔吊拆卸费4000元、西部塔吊违约金3375元、东部塔吊拆卸费35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承担478元,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