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学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严某,重庆某某学院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学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重庆某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8日到重庆某某高等专科学校工作,后该校变更为被告重庆某某学院。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某,以书面形式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1989年12月8日,劳动合某期限至2008年7月20日。2008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某,该劳动合某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止。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某期满终止通知书。被告终止劳动合某时按88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但原告平均工资为1513元;在被告处共工作21年7个月。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平均工资1500元、工作年限21年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x元。
被告重庆某某学院辩称,原告所述其于1989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合某终止时已经21年以及按照该工作年限和88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属实。原告已在经济补偿金领取表上签字确认,应当视其认可该补偿标准;即使按照1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重庆某某高等专科学校于2004年5月18日与重庆高等机械学校合某为重庆某某学院,原、被告劳动关系重新确立,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该从2004年起算,被告支付了x元也已足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12月8日来到被告重庆某某学院的前身“重庆某某高等专科学校”从事水电维修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2004年5月18日,该校与重庆高等机械学校合某为被告重庆某某学院。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劳动合某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2008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某,劳动合某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某期满终止通知书,终止双方劳动合某。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x元。该委于2011年7月1日作出超期未受理函。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举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某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实为880元,其他收入并不固定。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工资表反映的应发工资平均为1513元,其只要求按照1500元主张。本案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被告举示的劳动合某终止前12月的工资表、经济补偿金领取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9年12月8日与重庆某某高等专科学校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校于2004年5月18日与重庆高等机械学校合某为被告重庆某某学院。对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因合某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2007年后,原、被告连续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某。合某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某期满终止通知书,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实际为21年9个月,终止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22个月的工资计算。劳动合某终止前12个月,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为880元、应发工资平均为1513元。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合某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该平均工资不是仅指劳动合某约定的基本工资和津贴,而是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实际应当获得的工资收入,故原告因终止劳动合某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终止劳动合某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13元计算。综上,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与被告终止劳动合某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x元(1513元/月×22个月)。原告表示仅要求按照21个月和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为x元。减扣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某某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周某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学院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傅文健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