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女
法定代理人金XX,男
委托代理人金XX,男,江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XX,女
委托代理人赵X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与被告徐X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友担任记录。原告金X、法定代理人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0年3日9日协议离婚,原告一直由原告父亲抚养,原告父亲与被告协商抚养费各出一半,被告不尽母亲责任不愿出抚养费,原告请求本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是没有道理的,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现在仅三岁半,其一切民事活动均是由其父亲代为行使实现的,离婚协议约定小孩是由原告父亲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原告提起诉讼不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是X年X月X日生,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0年3日9日在江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金X不足3岁,协议离婚内容是:“本人男主:金XX,女主徐XX,男方同意赔偿女方精神损失费3000元整,小孩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坦,女方概不负责。本人同意以上协议属实金XX。2010年3月9日。”原告父亲认为,养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责任,不应以婚姻的结束而逃避责任。原告金X父亲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金XX与被告徐XX在江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父亲金XX愿意承担金X的教育及抚养费用,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金XX提出离婚,被告徐XX的条件是金XX愿意承担金X的教育及抚养费用,被告徐XX就同意离婚,现在原告及金XX属于正常生活,并且无灾或疾病等原因,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目前生活困难,原告之父难以承担抚养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金XX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并不是原告金X的本意,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笫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要求被告徐XX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之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百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