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xx。
委托代理人邓xx。
被告石x成。
被告石x嵩。
被告黄x献。
被告黄x福。
被告陈xx。
被告覃xx,。
被告罗xx。
被告普益乡x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xx。
原告莫xx与被告石x成、石x嵩、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普益乡xx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石x成、石x嵩、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被告普益乡xx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原告与被告石x成、石x嵩同为xx村第二生产队村民。在实行生产责任时,原告与被告石x成、石x嵩分在不同的村X组。原告所在的集体将位于xx村拱桥(地名)的荒地发包给原告使用,原告下方有被告石x成、石x嵩第二村X组X.2亩的荒地,为方便管理,原告用位于高县(地名)的麻地与小湾村X村民小组拱桥1.2亩的荒地交换使用。原告先种柑桔,1987年柑桔败死后,种上板栗树32株,现已收获多年。2009年10月13日被告石x成、石x嵩、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未经原告同意,以交换该地没立协议为由,将原告种植板栗树的拱桥荒地1.2亩卖给被告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建房,并砍毁板栗树,被告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挖掉树蔸。原告板栗树损失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56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及请价格部门支付车费60元。现要求被告石x成、石x嵩、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被告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90元,评估费150元、车费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x成、石x嵩、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辩称,我组未与原告换地,我组将拱桥(地名)的荒地给原告使用,我组可随时收回土地。我组将拱桥(地名)的荒地转让给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建房,要求原告砍掉板栗树,原告同意砍掉板栗树后,我组才砍掉板栗树,我组收回土地没有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辩称,被告挖树蔸时,原告也在场,不阻止被告施工,视为同意被告挖树蔸,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xx与被告石x成、石x嵩在实行生产责任前同属普益乡X村第二生产队村民。在实行生产责任时,原告莫xx与被告石x成、石x嵩不属同一村X组。原告所在的集体将位于小湾村拱桥(地名)的荒地发包给原告使用,原告使用拱桥(地名)的荒地与被告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的土地相邻。在实行生产责任时,原告在被告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的地上种柑桔树。1987年柑桔树败死后,原告种植板栗树、杉树。2009年10月13日被告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将位于小湾村拱桥(地名)的土地(原告种植板栗树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作建房使用,被告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砍毁地上板栗树、杉树。2009年10月24日被告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挖掉树蔸。2009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到板栗树地,对板栗树、杉树的损失进行评估,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56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协议书、普益乡X村委证明所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评估费、车费未提供票据证实。
原告诉称,在实行生产责任时,原告用位于高县(地名)的麻地与被告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拱桥1.2亩的荒地交换使用,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未耕种原告位于高县(地名)的麻地。
被告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称是无偿给原告耕种拱桥(地名)的土地,提供了证人黄xx、莫xx、莫xx、黎xx、陆xx、莫xx的证词证实,原告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称被告砍掉板栗树、杉树,经原告同意,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称被告挖树蔸时,原告也在场,不阻止被告施工,提供了证人莫xx、邓xx、莫xx的证词证实,原告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砍毁原告莫xx板栗树、杉树及被告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挖掉树蔸的事实,被告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均已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板栗树、杉树损失为5690元,有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评估费、车费,未提供票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砍毁原告板栗树、杉树及被告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挖掉树蔸,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690元,应由被告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被告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赔偿。原告板栗树、杉树不是被告石x成、石x嵩损毁,不应由被告石x成、石x嵩赔偿。被告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称被告砍掉板栗树、杉树经原告同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称被告挖树蔸时,原告在场,不阻止被告施工,并不表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原告未阻止被告施工为由不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赔偿原告莫xx经济损失5690元。
二、驳回原告莫xx要求赔偿评估费、车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普益乡X村第二村X组、黄x献、黄x福、陈xx、覃xx、罗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吕海林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