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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略)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10月期间,先后贩某毒品海洛因4次,共0.75克,得款人民币380元;容留他人吸毒2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某毒品

1、2011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自己家中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何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1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略)X镇X路的麻将馆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何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3、2011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略)沙咀电排附近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何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4、2011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在自己家中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王某,得款人民币8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1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在其卧室注射了0.2克海洛因毒品。

2、2011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其卧室注射了0.15克海洛因毒品。

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郭某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某,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在其家中注射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因与吸毒人员接触,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述林

审判员杨立本

人民陪审员江践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七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某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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