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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邵长,湖南邵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略)事务所(略)。

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杰,湖南宇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略)事务所(略)。

原告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同年6月17日,被告职业学院申请对本案涉及的绿化及土建工程结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09年12月2日,司法鉴定程序完毕。2009年6月15日、2010年1月12日,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智杰、人民陪审员付万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冬梅担任本案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宏、符邵长,被告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诉称:200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娄底职业技术学院主教学楼前文化广场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主教学楼前文化广场的绿化工程。同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文化广场绿化工程范围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主教学楼前文化广场绿化工程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和土建工程的施工任务,经结算绿化工程总造价为x.1元,土建工程总造价为x.68元,被告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足工程款,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全额支付了原告土建工程款x.68元及部分绿化工程款x.32元后,余下的绿化工程款x.78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x.78元,承担违约责任x.8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1、因原告违背了竞标时投标价款,擅自要求加价结算,造成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数据相差较大,致使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至今还没有经过双方的实际结算认可。现原告片面强调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就认定被告承认了原告单方提出的竣工结算数据,要求被告按其单方竣工结算的文件支付工程价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也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际上被告已积极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按照其内部审计部门的审计,加上基建处同志的借款,被告还多付给了原告工程款,综上,被告是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书各一份;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3、《娄底职业技术学院主教学楼前文化广场绿化工程合同书》一份(2005年8月);

4、绿化竣工图;

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

证据3-5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义务,绿化施工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并栽植养护管理了一年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6、《文化广场绿化工程范围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005年10月31日);

7、供电系统、喷灌系统、绿化地路侧石工程竣工图;

8、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

证据6-8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义务,施工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9、绿化及土建工程竣工文件送审签收单(2007年6月12日),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结算书,被告方也签收了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数据有异议,认为结算数据的金额是不真实、不客观的,且原告更改了竞标时的价格,比市场上的价格高出了几倍。

10、娄底职院收款清单表及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76万元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2009年2月2日的4万元不是被告学院支付的,而是原告说没有钱过年,由被告学院基建处的处长贺子龙以私人名义借给原告的。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职业学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底职业技术学院主教学楼前文化广场绿化工程合同书》一份(2005年8月),拟证明原、被告就娄底职业技术学院主教学楼前文化广场绿化工程达成协议,并就该工程在施工期间不支付工程款项,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60%,栽植养护管理一年后,待该工程移交验收合格付足95%,余款在三个月全部付清的事实;

2、《文化广场绿化工程范围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10月31日),拟证明原、被告就娄底职业技术学院主教学楼前文化广场绿化工程范围内土建工程达成协议,并就该工程款约定在竣工验收结算后二个月付清的事实;

3、《绿化苗木栽植保养施工合同》(2005年5月17日),拟证明被告与娄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就绿化苗木栽种后养护所达成的协议以及树木、苗木的价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4、《培训楼学生公寓绿化苗木价格表》,拟证明被告与娄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部分绿化苗木的价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内部自行制作的,没有与原告协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关于调整苗木价格的报告四份,拟证明原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抬高苗木价格而高出事先竞标的价格,被告未同意才导致了该工程无法结算的原因所在;

6、请求支付学院文化广场景观设计费用的报告和请求支付绿化工程款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在2006年8月23日和2008年12月29日向被告请求付款的事实;

7、付款清单,拟证明在原告请求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72万元,而原告的实际工程款只有x.6元;

8、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在原告说无钱回家过年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另行支付了4万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9、娄底职业技术基建(维修)项目初审情况表(2007年7月21日),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就工程款项无法达成一致共识时,积极地就该绿化及绿化内土建工程报送审计的事实;

10、文化广场东侧绿化工程取费结算表,拟证明该工程的绿化项目经被告审计处审计,工程总价款为x.97元;

11、主教学楼前广场(东侧)绿化工程范围内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等,拟证明该绿化工程范围内土建工程经被告审计处审计,工程总价款为x.63元。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1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仅是被告方内部自行制作的,对被告是没有效力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由被告职业学院申请对本案涉及的绿化及土建工程结算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了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世纪龙司法鉴定所[2009]鉴定第X号“关于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文化广场东侧绿化及土建工程结算鉴定报告”一份。

原告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还认为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材料,报告结论又相互矛盾,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职业学院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报告采用均价进行计算,对苗木价格予以调整,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1-8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职业学院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0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已支付了工程款76万元的总数额并无异议,故证据10符合客观事实,可予采信;被告职业学院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9也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9系原告单方结算单据,虽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但因该结算数据对中标的价格已做了重大改变,且未经过双方协商,故不符合客观公平原则,故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关于被告职业学院提交的证据,对证1-3、5-8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职业学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原告职业学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9-11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9-11虽系由被告单位的审计处进行审计结算的单据,但该证据所依据的苗木价格均系采用了投标时的价格来确定的,符合真实性,对本案亦具有一定证明力。

(三)关于对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世纪龙司法鉴定所[2009]鉴定第X号“关于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文化广场东侧绿化及土建工程结算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且符合客观公正性,应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娄底职业技术学院主教学楼前文化广场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经公开招标后由原告园林公司承包被告职业学院主教学楼前文化广场的绿化工程;还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28日,广场扇形绿化部分必须在2005年9月20日完成,其余绿化部分按实际情况另行确定;工程造价以工程量清单为结算依据,增加工程量或减少工程量按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增加或减少造价,其它各项工程结算按合同不变,如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则参照娄底城区类似工程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支付:原告园林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被告职业学院缴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本工程施工期间不支付工程款,在完成扇形部分绿化工程时退还保证金,工程全部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后付60%,栽植养护管理一年,待本工程移交验收合格,付足95%,余款5%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园林公司承诺在2005年9月20日前完成扇形部分绿化全部栽植工程,未按时竣工每延误一天,罚款壹仟元,被告职业学院造成未能按时竣工,则工期顺延。如一方违约,对违约方处以本工程造价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职业学院未能将绿化工程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时完工到位,引致原告园林公司也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05年8月28日进行绿化苗木等的栽植,绿化工程亦无法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05年9月20日内完工。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31日又签订了一份《文化广场绿化工程范围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公开招标,由原告园林公司承包被告职业学院的主教学楼前文化广场绿化工程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工程范围有:为原告园林公司绿化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水、电预埋及安装,草坪灯、喷头的布置及鹅卵石道路X路边侧石等;工程价款按‘九九’土建定额只计直接费,其调差按娄底市同期文件执行;工程在2005年11月底完成,每推迟一天罚款200元;付款方式:在2005年10月底,退还原押金5万元,在本工程即将完工前预付壹拾万元,其余工程款除留5%的质保金外,在竣工验收结算后二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园林公司按约完成了土建工程的施工任务,随后至2006年4月开始进行绿化栽植至同年5月基本完成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土建工程及绿化工程也已由被告职业学院的工作人员至2007年6月12日前已陆续进行了验收。

另查明,2006年1月3日,原告园林公司向被告职业学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调整苗木价格的报告”,在报告中,原告园林公司提出是由于被告职业学院的土方没有及时到位等原因,造成原告园林公司一直不能栽植苗木,加之苗木价格以及民工工资相对去年上涨历害,故要求被告将苗木价格在原中标合同的价格上提高40%。被告职业学院接到报告后,对此未作出答复意见。同年11月,原告园林公司在土建工程及绿化工程完工后,又向被告职业学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调整主教学楼前文化广场绿化苗木单价的报告”,其仍然以上述理由要求对绿化苗木单价进行调整,但被告职业学院对此仍未作出答复。2007年6月12日,原告园林公司向被告职业学院送达了一份“绿化及土建工程竣工文件送审签收单”,在该送审签收单中,原告园林公司报送了经其单方按调高后的苗木等价格进行结算的数据,其中绿化工程总造价为x.1元,土建工程总造价为x.68元,合计x.78元。被告职业学院的工作人员贺子龙对该送审单进行了签收。同年6月,被告职业学院也将原告园林公司所完成的土建工程和绿化工程送至该院的审计处按中标时的苗木等价格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绿化工程总造价为x.97元,土建工程总造价为x.63元,合计x.6元

还查明,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元月25日止,被告职业学院已分别七次向原告园林公司支付了土建工程和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总计x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绿化及土建工程的结算数据发生争执,原告园林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被告职业学院于2009年6月17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园林公司施工的绿化及土建工程结算进行鉴定,本院为此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关于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文化广场东侧绿化及土建工程结算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结算意见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建设方对施工方提供的苗木价格不予认可及绿化面积、土建工程双方均未核对。为此,鉴定机构认为:1、绿化面积应按实际施工面积计取。2、苗木价格上涨是事实,对施工方提供的《关于调整苗木价格的报告》的未予认可,双方均有责任,故按合同价与施工方提供的价格的平均值计取。3、土建工程工程量按实际完工工程量计取,其余按合同执行。”最后,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1、绿化工程为x.43元。2、土建工程为x.65元,合计x.08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1、对原告园林公司所完成的绿化工程和土建工程,应当如何计算工程款原告园林公司要求被告职业学院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x.78元的诉请,能否成立

2、被告职业学院是否要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

关于焦点一,原告园林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材料后,在约定期限内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决算期限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出决算,并将决算结果通知原告,故依法应以原告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因此,被告职业学院现还拖欠原告工程款x.78元,事实成立;被告职业学院则认为,该工程还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结算,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单方竣工结算文件的工程总造价表示异议,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的单方竣工结算文件,只是表示收到了该文件,且由于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必须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故该条并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工程经被告内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后,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6元,但被告实际已支付了工程款76万元,故还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x.4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园林公司认为,根据绿化工程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后付60%,栽植养护管理一年后,待本工程移交验收合格,付足95%,余款5%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而被告对该工程于2007年5月5日进行了移交验收合格,显然,被告理应于2007年8月5日前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依据合同履行,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78元。因此,依据绿化工程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2%的违约金,即x.84元;被告职业学院则认为,绿化和土建工程经被告内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结果,被告只要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x.6元,但被告实际已支付了工程款为76万元,根据上述结果被告还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4元。综上,被告职业学院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不存在原告园林公司主张的合同违约情形,故被告无需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审查意见如下:

1、对原告园林公司所完成的绿化工程和土建工程,应当如何计算工程款原告园林公司要求被告职业学院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x.78元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职业学院在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园林公司承包施工的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28日,园林公司保证广场扇形绿化部分在2005年9月20日完工,工程造价以工程量清单为结算依据。如职业学院的原因造成园林公司未能按时竣工,则工期顺延。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职业学院未能将绿化工程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时完工,并交付原告园林公司使用,引致园林公司也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进行绿化苗木的栽植,绿化工程亦无法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内完工,园林公司的工期按合同约定可以顺延。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31日又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职业学院将主教学楼前文化广场绿化工程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发包与原告园林公司进行施工。此后,原告所承包的绿化栽植工程也自然顺延到2006年4月才开始至同年5月完成。在此期间,绿化苗木等的价格确有上涨,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虽然原告园林公司针对绿化苗木等价格上涨的事实,向被告职业学院提交了书面报告,要求被告将苗木价格在原中标合同的价格上提高40%,但被告职业学院对原告的要求并未作出任何答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材料后,在约定期限内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来分析,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需要有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情形,而在原、被告所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和土建工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具体约定,故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园林公司主张是由于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出决算,并将决算结果通知原告,故应以原告的单方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职业学院提出应按原告园林公司中标时的苗木等价格,来计算园林公司所完成的绿化工程和土建工程,故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6元,现被告实际已支付了工程款76万元,故还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x.4元。经审查,由于被告职业学院未能及时交付场地给原告园林公司进行绿化苗木的栽植,致使园林公司的绿化苗木栽植工期随之顺延,虽然双方在绿化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因顺延工程日期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由此,本案因顺延工期所造成苗木上涨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职业学院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被告职业学院提出仍按中标时的价格计取工程款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中,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分析研究,在经过充分综合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各种因素以及苗木等价格确有上涨的事实前提下,对苗木等价格按中标合同价与施工方所提供的价格的平均值计取,另绿化面积、土建工程量均按实际完工工程量计取的方式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这种计价和计量的方法也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纳。现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请重新鉴定,故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结论为:绿化工程x.43元;土建工程x.65元,合计x.08元。因被告职业学院已共计陆续支付了原告园林公司工程款总计x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被告职业学院还需支付原告园林公司绿化和土建工程x.08元-x元=x.08元。综上,原告园林公司要求被告职业学院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x.78元,于理于法不符,应予核减。

2、关于被告职业学院是否要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现原告园林公司提出,根据绿化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全部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后付60%,栽植养护管理一年后,待本工程移交验收合格,付足95%,余款5%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而被告对该工程于2007年5月5日进行了移交验收合格,被告就理应于2007年8月5日前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依据合同履行,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78元。因此,依据绿化工程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2%的违约金。对此问题,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先后所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的期限和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在合同具体实施过程中,因被告职业学院原因造成原告园林公司未能按时开工,则工期按合同约定予以顺延,故双方原先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也不再适用于原、被告双方,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当是根据工程完成的实际情况来顺延。2007年6月12日,原告园林公司向被告职业学院送达了一份“绿化及土建工程竣工文件送审签收单”,被告职业学院的工作人员贺子龙对该送审单也进行了签收,这可视为是被告方对原告园林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事实的认可。在此基础上,被告职业学院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元月25日止,已先后七次向原告园林公司支付了土建工程和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总计x元,可见,被告职业学院在原告园林公司完成工程的前提下,并没有拒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综上,由于本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与原合同不一致,但又是双方约定允许的工期顺延的特殊情况,致使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苗木等价格的计取发生重大分歧意见,造成原、被告双方至今对绿化和土建工程仍未能进行最后的结算确认,这也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已全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是否存有违约行为,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原因所在。现原告园林公司以被告职业学院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职业学院按工程造价2%支付其违约金,该主张不符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职业学院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园林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和土建工程已全部竣工,均已交付与被告职业学院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职业学院即应当将全部工程款予以支付与原告园林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0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原告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5元,由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婕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O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冬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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