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信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十五里桥南边时,将行人许××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信阳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