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5日因盗窃被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志(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Im河区一弘百货商场门口将杨×的一辆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赃车未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
2、2010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志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Im河区和平大厦旁将赵××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赃车未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志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Im河区其士大酒店附近盗走一辆紫红色新飞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赃车已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4、2010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志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盗走一辆灰色森地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赃车已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5、2010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志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Im河区成功花园盗走一辆黑色赤兔马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赃车已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
另查明,在被告人周某现场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赵××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志共同实施盗窃,因李某志不在案,故该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将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时的作用,故被告人周某辩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认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