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5日被西安火车站派出所(略),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追加同案犯王某乙为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10月19日鉴定结束。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张十字村王某林家里,因琐事和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的郝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用菜刀将郝某某双手、面部砍伤,至郝某某失血性休克。经鉴定:郝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2、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其家属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3、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正月初一)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系堂兄弟关系)等人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张十字村王xx家里,因看打扑克,被告人王某甲同王xx、郝某x、王xx发生吵骂,并引起厮打,被人拦开后,王xx见郝xx的头上有伤,就和其到卫生所包扎。途中,郝某某又返回到王xx家。此时,其父亲郝xx、叔王xx、郝xx等人听说后赶到现场。郝xx手持砖头来到王xx家,二被告人见状各自到王xx家的厨房拿一把菜刀,与郝某某再次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用菜刀将郝某某双手、面部砍伤,至郝某某失血性休克。经鉴定:郝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郝某某及其家属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0年2月14日13点左右,我和王某丙在我们村王xx家看打扑克时,与王xx、郝某某发生吵骂,并引起打架。被人拦开后,我和王某丙就在王xx家客厅待着,大约几分钟后,听到王xx家门口有人喊郝某某和他的家人拿着砖头过来了,我和王某丙就到王xx家的厨房拿了两把菜刀,一人一把。我俩刚到客厅,就看到郝某某和他的五、六个家人,手里拿着砖头、木棍进了王xx家,郝某某手里拿着砖头到了客厅,正要朝王某丙走去,王某丙拿着菜刀就朝郝某某砍去,郝某某用手一挡,王某丙的菜刀就砍在了郝某某的手上。这时,郝某某就往外跑,我就和王某丙追了出去,我用菜刀在郝某某身上砍了两三刀。王某丙也用菜刀在宾宾身上砍了几刀,郝某某和他的家人就跑了出去。我就把王xx家的街门关上了,和王某丙拿着菜刀从王某民家翻过墙跑了,跑到双磨村北500米处的一座小桥上,随手将两把菜刀扔到河里了。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0年2月14日下午13点左右,我和王某甲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张十字村王xx家看打扑克,不知道什么原因,在打扑克的王xx就骂了王某甲几句,王某甲就说:“你没有妈吗”在旁边看打扑克的王xx就拿一把小木椅子朝王某甲身上砸,王某甲就和王xx打了起来。我和在场的人就赶紧拦架,这时郝某某也过来打王某甲,我就和郝某某打了起来,并拿一把小木椅子朝郝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头上就流血了,其他人就把我们拦开了。随后,王xx和郝某某就被别人拉走了,我和王某甲就在客厅呆着。几分钟后,郝某某和他的家人拿着砖头和木棍到了王xx家门口,我和王某甲见他们拿着砖头和木棍,就到王xx家的厨房拿了两把菜刀,一人一把。这时郝某某手里拿着砖头向我砸过来,我就拿着菜刀朝郝某某身上砍了过去,砍在郝某某的手上,他就往外跑,我和王某甲拿着菜刀追了出去,我们又朝他身上砍了几刀,郝某某就跑到了王xx家的大门外,王某甲把街门关上,我们拿着菜刀翻墙跑了,跑到双磨村边丹河的一座小桥上,把两把菜刀扔到河里。
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2010年2月14日13点左右,我喝完酒后,就和王xx去王xx家看打扑克。期间,王xx和王某甲吵了起来,我就过去和王某甲吵。正在吵架的时候,王某丙拿起木板凳就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的头上就流血了。这时我五叔就扶着我去卫生所包扎,刚走出王xx家门口不远,郝xx从我大伯家的胡同口跑了出来,郝xx就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我被王某丙打了。郝xx就去王xx家找王某丙了。我怕郝xx吃亏,我也就跟着去了王xx家,我刚到王xx家。没有看到郝xx,我就一个人进了王xx家的客厅,看到王某丙和王某甲手里各拿一把菜刀,我就赶紧往外走,还没走出客厅,王某丙举着刀朝我砍来,我就用右手档了一下,菜刀就砍在了我的右手上,我就往外面跑,王某丙、王某甲也追出来用菜刀砍我。我当时感觉脸上、手上被砍了几刀,刚跑到王xx家大门口外,我就摔倒了,当时就昏过去了,不知道什么时候,家人把我送到了医院。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下午13时许,本村白x、王xx、王xx等人喝过酒后就到我家打扑克,我听到王xx骂本村的王某甲,王某甲说:“你骂我妈,你没有妈”旁边王xx接过话说:“骂你,还打你呢。”两人就要打架,王xx的叔伯兄弟郝某某拿起小凳子就要打王某甲。王某丙见(看)不过,就和郝某某打。我们赶紧去拦,把他们推到大门外面。这时,我见郝某某他爸、他叔来了六、七个人,手里拿着砖头、木棍到了我家大门口,我们怕打架,就拦住了他们。在拦的过程中,郝某某手里拿着砖头进了我家。随后,就看到郝某某浑身是血从我家跑了出来。王某丙和王某甲手里各拿一把菜刀站在我家院子里。郝某某家的人,把郝某某扶到大街上。这时,不知谁把我家的街门关上了。随后,郝某某就被他的家人送到医院了。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下午13点左右,我在王xx家打扑克,王某甲、王xx、王某丙等人在看。期间,王某甲很乱,左右看牌,我就说:“你妈X,”王某甲就回了一句:“你没有妈吗”后王xx和王某甲打了起来,打牌的人就赶紧起来拉开了。这时,王某甲的叔伯兄弟王某丙和王xx的叔伯兄弟郝某某也打了起来,王某丙用小木椅子砸郝某某。随后,王某佳、郝某某被人拉走了,以后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郝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13时许,我们家人在张十字村我大哥家喝酒吃饭后,我儿子郝某某和我侄子王xx就出去外面了,过了约10分钟,我听见外面有人喊:“把人砍死呀,你们还不赶紧出来哩。”我往胡同外边看见大街上有很多人,我就和弟兄们赶紧往胡同外边跑去,看见张十字村的王某甲和王某丙分别拿着一把刀正在砍郝某某,我赶紧跑到跟前后,郝某某已经倒在了地上,王某甲和王某丙退进了王xx家并把街门关上了,见到郝某某的左脸上有一伤口,前额上有一伤口,上下嘴片被砍了一处伤口,郝某某的右手腕处只有一层皮连着,左手腕处有一伤口,我们就赶紧把郝某某送去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了。
7、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13时许,我兄弟几个喝酒吃饭后,我侄儿王xx和郝某某先出去玩了,我怕他们喝多酒惹事,就到本村王某林家找他们,我看见本村的王某甲拿着一个小方木凳准备往王xx头上砸,我就上前抓住了王某甲拿的小木凳,王xx倒在了地上,王某丙拿着一个小木凳正在砸倒在地上的郝某某,我赶紧丢开王某甲的木凳去把王某丙推开,把郝某某从地上拽了起来,我见郝某某的头上有伤正在流血,就扶着郝某某往卫生所走,半路遇到郝某某的弟弟郝xx站在我大哥家的胡同口,我对郝xx说郝某某打架了,头打烂了,正说时,郝某某又往回跑去(指跑向王xx家)了,我和郝xx就赶紧去追郝某某,跑到王某林家门口后,我看见郝某某坐在地上,他的脸上被砍伤三处,他的右手从手腕处往下耷拉着,我二哥王xx在搂着郝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丙站在王xx家门口,王某甲的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我找了一些卫生纸捂着郝某某的伤口,我哥他们把郝某某送去医院了。
8、证人郝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中午,吃过饭后,我堂哥王xx和我哥郝某某一起出门玩了,我们在家里说话,他们走了十几分钟,就听见胡同口有人大声喊我大伯和我父亲的名字说:“骨朵(我大伯王xx的小名)、xx,你家人出事了。”我就随着我大伯、我父亲他们往外跑,只见王某甲手里拿一把菜刀,王某丙手里也拿有东西,没有看清是啥,王某甲和王某丙一看见我家人来了,扭头跑进了屈xx家斜对门王xx家,我跟到门前,他二人就将门反锁上了,周围的群众喊:“先救人吧,”这时我回头看见我哥嘴唇也裂开了,当时我没在意他胳膊是否受伤。事后,我才听说我哥两条手臂也被砍了。
9、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下午,我去本村王xx家打扑克,期间,王某甲说我们出的牌不好,这样我就和王某甲吵骂了起来,王某甲就用王xx家的木头凳砸我头一下,我就昏了,大街进来的人就把我弄回俺家了,后来又发生打架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下午我在王某林家打扑克,见王某佳和郝某某去了,就起身走了。到王xx家的口,我听见屋里面打开了,我赶紧进屋,见郝某某头流血了,王xx拿小椅子去砸王某甲,我们就去拦,拦开后就叫郝某某去包扎,才(刚)出王xx家,见郝某某的二伯及他爸爸来了,我怕打架赶紧拦住他俩。我拦住郝某某他爸和他二伯后,见郝某某坐在王xx家门口,满脸是血,随后郝某某的父亲开机动三轮车把郝某某拉走了。
11、证人王xx证言证实:在2010年2月14日下午,我在本村王xx家打扑克,在一旁看打牌的王某甲和王xx不知什么原因吵了起来,王xx拿起一个小凳子去砸王某甲,没有砸住,我们两桌人就都站起来把双方拦开,王xx的堂弟郝某某也想上去打架,王某甲的堂弟王某丙也想上去打架,在我们拦中间不知道是王某甲还是王某丙拿起凳子把郝某某的额头砸破了,随后双方都被拦开,郝某某和王xx站起来走了,我和王xx及几个人就出去了到门口。几分钟后见到郝某某的父亲王xx(郝xx)、二伯王xx、王xx的儿子,还有郝某某和王xx几个人从西边过来,郝某某和王xx手里拿有砖头和棍子,王xx先拦住郝某某的父亲及他二伯不想让他们往家里进,在王xx家里的人把铁街门锁住了,郝某某他们几个年轻人就上去砸门,把街门砸烂了,这时王某丙把家门开开,手里拿一把菜刀,王某甲也跟着出来了,我没注意他手里拿有啥,我赶紧拦住王某丙不让他打架,正在拦期间王某甲他们就打起来了,我又去帮忙拦王某甲那边的人了,正在拦时王某丙那边也打起来了,这时我妻子过来把我拽到对门王xx家,我看见郝某某的一只手脖被砍开,脸上也被砍伤,王某丙和王某甲把王某林家门关上,王xx开了一辆摩托三轮车把郝某某拉走去医院了。
12、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中午,我和郝某生等几个兄弟及家人到我大哥王xx家吃饭后,大约1点半左右,我侄子王xx和郝某某一起到外面玩了,过了有十来分钟,胡同里有人喊:“宾宾叫人砍伤了,”我们一大家人就赶紧往外跑,跑到胡同口,就见王某甲拿一把菜刀,王某丙拿一把匕首挥舞着往郝某某身上砍或者打,我们赶快跑过去,跑到半路,王某甲和王某丙就跑了,我见郝某某脸上、胳膊、身上都是血,我赶紧上前抱着他,并让我兄弟郝xx把他的摩托三轮车骑过来,一起往医院去,路上120救护车来了,我们一起上救护车直接去医院了。
13、证人屈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下午13点左右,我正和王xx、xx、王xx四个人在王xx家一楼客厅打扑克,不知道什么原因,王某甲、王某乙和郝某某打了起来,其他人就赶紧起来拦架了,见郝某某的头上流血了,我就从王xx就出来回家,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
1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下午,我到王某林家打牌,不知道什么原因,王某甲和王xx打了起来,我们就赶紧起来拦架,在拦架过程中,不知道谁用木椅子在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就捂着头从王某林家出来,坐在大街上。过了一会,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浑身是血从王xx家走了出来,随后被人带走了。
15、证人屈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下午,我正在王xx家看打牌,突然客厅乱了起来,转身一看郝某某站在客厅中间,额头上流血了,其他人拦着王某甲和王某丙,我就和王xx一起把郝某某拉到了街门口,我让王xx赶紧带着郝某某去包扎一下,随后,王xx就和郝某某往西走了。刚到我家门口,就看到郝某某浑身是血,一只手都快掉了,晕倒在大街上,郝某某的家人搂着他。随后,就把郝某某送到医院去了。
16、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下午,我和王xx、王xx等人在王xx家打牌,突然听到客厅内有人打了起来,在场的人就赶紧去拦架,我看到在客厅内郝某某的额头上流血了,王xx在旁边拦着他,随后我和王xx等人就把郝某某拉到王xx家门口,王xx就带着郝某某去卫生所包扎了。大约二十分钟后,我出来路过王xx家门口,看到大街上有许多血,听说郝某某被人砍伤,已被送到医院去了。
17、证人王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下午,我到王xx家看打牌,刚看了十多分钟,就听到王某甲和王xx吵了起来,随后就打了起来,在场的人赶紧把他们拦开。
18、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9、郝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22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郝某某辨认(3)号照片为将其砍伤的被告人王某乙、(5)号照片为将其砍伤的被告人之一的王某甲。
20、王某甲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17日王某甲辨认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双磨村村北500米处丹河的一座小桥上为案发当天其和王某乙将作案工具扔到河里的地点。
21、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根据王某甲的指引对丢弃的作案工具进行寻找,但没有找到。
22、诊断证明,证明郝某某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颜面部及上肢多处刀砍伤:左面部神经损伤、右腕不全离断伤、左上肢多处肌腱、神经断裂。
23、(略)经过及说明,证明2010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西安火车站被值勤民警(略)。
24、羁押证明,证明2010年5月5日至7日王某甲在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
25、投案证明,证明2010年7月16日,王某乙(又名王X)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26、收款收据,证明郝某生收到王某丙、王某甲家属送的一万元医药费用。
27、现场勘难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3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还有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郝某某在双方发生纠纷,被人拦开并已离开王某民家后,又手持砖头,来到王某民家,引起第二次打架,被二被告人砍伤,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对二被告人的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讼期间,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马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