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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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又名章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军、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邻居关系,被告人章某某居北,赵某某居南。2009年9月24日12时许,章xx(章某某父亲)因修相邻的排水沟问题与赵某某发生纠纷,期间,章xx打电话将被告人章某某叫回,双方再次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章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左眼打伤,后又用镢头打赵某某腰部。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李x、章xx、章xx、乔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诉讼期间,被告人章某军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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