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又名曾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朱辉平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晏耀如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8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易X,现已成年。被告曾某某自2004年农历8月11日外出打工,一去不归,原告及儿子在电话中多次劝说被告回来均遭拒绝。2005年8月以后,被告在电话中多次声称她在外面已经有了新的家庭,不会回来了,并要求和原告离婚,她不要任何财产。两人现已分居生活五年,原告认为两人婚姻已无维持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石门县XX镇XX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生活5年的事实;
3、婚生子易X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及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一直未归的事实;
4、婚生子易x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6月初收到其转交的法院应诉通知书等文书;
5、石门县XX镇XX村委会2010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又名曾X;
6、易X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证据6,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和身份证明,对其证据三性本庭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5,系了解情况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拟证明的基本事实与证据2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8月27日在石门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易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至2005年8月前夫妻关系一般。2004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5年8月以后,因被告在电话中声称其在外面已经有了新的家庭,双方自此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及儿子多次劝说被告回家均遭被告拒绝,此后双方基本断绝联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近六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放于石门县XX镇服装店内价值八千元的服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三年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家,原告及婚生子多次挽救、劝说均无果,说明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且对原、被告的婚姻已经毫无眷恋,双方分居生活已近六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存放于石门县XX镇服装店内价值八千元的服装,因被告外出多年未归,未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故应归原告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存放于石门县XX镇服装店内价值八千元的服装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辉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晏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