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住(略)。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电猫、电瓶等工具先后6次,到洛宁县X乡西原东坡进行非法狩猎,共猎获野兔7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贾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多次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杀野兔,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继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安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