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41岁。200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XX”后院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使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常XX停放在此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车锁剪断,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周XX的证言,被害人常XX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盗窃价值139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高某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