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甲。
原告甘某乙,系甘某甲之子。
被告高某丙。
被告高某丁。
原告甘某甲、甘某乙与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并作为原告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丙、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甘某乙与被告之女高某丁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换贴仪式,被告索要彩礼x元,物品折款3000元,后因被告方原因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追要彩礼及物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折款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甲之子甘某乙与被告高某丙之女高某丁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换贴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及果子、肉等物品,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追要彩礼及物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的取得应通过合法的行为才能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不受法律保护的婚约关系而取得财产亦不受法律保护,其对已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取得彩礼x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品折款3000元,该购买物品属消费品不予以返还。原告所主张的彩礼为x元,因其中7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丙、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甘某甲、甘某乙彩礼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