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巩义市友谊宾馆,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
负责人:钟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6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马某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因与巩义市友谊宾馆、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申请人巩义市友谊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和张某某、被申请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7日,一审原告马某某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称,2001年7月,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联合开发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因工程建设需要,巩义市友谊宾馆于2001年8月20日向马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10‰。后马某某催讨借款,二被告均以合伙开发的七里河培训大楼账务未算清,各自承担的损失比例没有确定为由,拒不还款。因此,马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巩义市友谊宾馆辩称,2001年8月20日,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巩义市友谊宾馆向马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10‰。该款借出后投入七里河培训大楼建设,后因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损失比例没有确定,账务未算清,造成该借款未还。中建二局二公司辩称,马某某与巩义市友谊宾馆是借款关系,借款人是巩义市友谊宾馆,不是中建二局二公司。巩义市友谊宾馆同中建二局二公司是转让关系,转让人是中建二局二公司,受让人是巩义市友谊宾馆,转让过程如下:2001年7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转让总价为2250万元,巩义市友谊宾馆在六年内付清全部款项。2003年2月2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巩义市友谊宾馆撤出,自2001年7月5日重新开工到2003年2月28日止的债权债务由巩义市友谊宾馆承担。据此,马某某与巩义市友谊宾馆的借款,谁借谁还,与中建二局二公司无关;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之间是转让行为,巩义市友谊宾馆应付中建二局二公司转让款2250万元,巩义市友谊宾馆退出(即终止履行转让协议)后,原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中建二局二公司关于与巩义市友谊宾馆之间未清算的证明,仅指对巩义市友谊宾馆转让过程中已投资部分的清算,马某某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马某某对中建二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8月20日,巩义市友谊宾馆向马某某借款100万元,给马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巩义市友谊宾馆财务专用章。该收据注明:系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借款,利率月息10‰。该款借出后,马某某多次向巩义市友谊宾馆讨要,巩义市友谊宾馆以该款投入七里河培训大楼工程使用,二被告之间各自应承担的损失比例没有确定,账务未清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巩义市友谊宾馆向马某某借款,并给马某某出具借据,马某某同巩义市友谊宾馆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月利率约定10‰,不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马某某要求巩义市友谊宾馆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某某及巩义市友谊宾馆主张中建二局二公司同巩义市友谊宾馆之间系合伙关系,该借款属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建二局二公司不予认可,故巩义市友谊宾馆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马某某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巩义市友谊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0‰,从2001年8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由被告巩义市友谊宾馆承担。
巩义市友谊宾馆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是合伙关系,所欠马某某的款项用于合伙事务,系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合伙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判判令巩义市友谊宾馆单方偿还有失公正。中建二局二公司开发的七里河培训大楼原是一座烂尾楼,必须限期开工建设,为寻求资金,中建二局二公司找到巩义市友谊宾馆合作,双方于2001年7月5日签订了《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该协议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约定双方各自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中建二局二公司是以实物、土地使用权、货币等出资,并以劳务出资形式参与合伙开发,第二部分是附加条件的转让。但双方只履行了联合开发部分,转让部分因终止合同而未履行。对于欠马某某的借款,是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因共同的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共同借款,是二者的共同债务,中建二局二公司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巩义市友谊宾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建二局二公司辩称,巩义市友谊宾馆借马某某100万元,双方有借款凭据和借款约定,与中建二局二公司没有关系;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是转让关系,不存在联合开发关系,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某辩称,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是一种联营合伙关系,巩义市友谊宾馆欠马某某的债务是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而欠下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建二局二公司称双方是转让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马某某要求依法改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1年7月5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为盘活投资到七里河培训大楼的资金,同巩义市友谊宾馆签订了《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尽快开发停建三年的七里河培训大楼工程,中建二局二公司(甲方)同巩义市友谊宾馆(乙方)在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总价:甲方将洛阳市X路X#街坊(习惯称七里河村)的培训大楼的已完土建工程、已付安装费用、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设备预付款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2250万元;二、该大楼的土地施工的尾项工程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甲方只负责技术指导,直到土建施工的完工验收结束。土建收尾项目发生的工程费用及土建工程的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转让款项的支付期限及付款办法,1、本协议书签字生效起一年内必须保证正式营业,从营业之日起六年内乙方付清全部款项;2、每个营业年度乙方必须保证足额支付给甲方300万元的款项,若该大楼的营业利润超过300万元,则将全部营业利润交给甲方,若大楼的年营业利润达不到300万元,则由友谊宾馆的营业利润补足甲方300万元,剩余的款项第六年一次给甲方;6、2008年6月30日乙方不能付清欠款时,甲方有权拍卖或向银行抵押大楼全部资产,由拍卖或抵押贷款的金额中扣除甲方应得款项后,剩余资产归乙方所有。六、大楼产权移交,当乙方将转让总价2250万元的款项全部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开始办理产权移交,办理产权转让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各承担50%;七、在营业期间,受经济形势的影响或是经营不善发生亏损不能继续营业时,乙方必须将所有款项2250万元全部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允许大楼的产权转让或出售。”2002年4月15日,中建二局二公司同巩义市友谊宾馆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具体条款予以明确,并增加了双方同意向第三方出售或出租该大楼部分房屋的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巩义市友谊宾馆筹资向七里河培训大楼注入资金,对大楼的土建施工的尾项工程进行了后续建设,所筹资金中包括向马某某所借的100万元。后巩义市友谊宾馆在市场调查分析后,于2002年8月18日向中建二局二公司要求终止上述二份协议的履行。经双方协商,2003年2月22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签订协议,终止前二份协议的履行,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约定自2001年7月5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的债务由巩义市友谊宾馆承担。双方还对巩义市友谊宾馆施工部分工作量进行了共同盘点。2004年1月12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共同委托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送审项目: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土建工程、部分装修工程及部分中央空调的安装费用;送审工程造价580万元。因双方对巩义市友谊宾馆完成的工程量意见分歧过大,且双方对送审的资料意见不一,该会计师事务所至今未做出审计结果。2004年10月18日,中建二局二公司草拟协议书一份,约定巩义市友谊宾馆的经济业务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经营风险,双方不是工程承包与发包的业务关系。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了约定,巩义市友谊宾馆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马某某向巩义市友谊宾馆及中建二局二公司催要借款,中建二局二公司于2005年3月7日向马某某出具证明:“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合伙开发的七里河培训大楼至今审计局账务未算清,双方单位各自应承担的损失比例没有确定,无法付款”。后因巩义市友谊宾馆已实际退出七里河培训大楼的建设,中建二局二公司在2004年单方将七里河培训大楼转让给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巩义市友谊宾馆及中建二局二公司至今未向马某某偿还借款。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巩义市友谊宾馆向马某某借款100万元,有向马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且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马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巩义市友谊宾馆及中建二局二公司在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中的关系问题,该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实际属于中建二局二公司为盘活已投入到七里河培训大楼的资金,加快资金的运转而对外寻找合作伙伴以收回投资的行为,其收回投资的方式是从大楼建成并运营的收益中抽取。本案中,中建二局二公司已先对该大楼进行了部分投资,后由巩义市友谊宾馆将该大楼的尾项工程完成后,由中建二局二公司从该大楼的运营收益中收回其投资,七里河培训大楼实质是双方共同投资而成立的联营体,该联营体的运营及相应的收益应属于双方对联营体的共同开发和共同经营行为,中建二局二公司名为收取转让资金,实为抽取联营体收益的行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大楼建成并营业的六年期间内,该大楼的产权并未发生转移,且双方在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也明确了各自投资的比例,故双方所签协议虽有转让内容,实为联营性质,中建二局二公司称双方属于转让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巩义市友谊宾馆是否将借款投入到七里河培训大楼的问题,巩义市友谊宾馆称用于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其主张的事实从借据上显示的内容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基建帐》、《七里河培训大楼资金来源占用汇总表》均可得到印证。中建二局二公司表示对资金是否用于大楼的建设不清楚,依据本案中现有的证据,对巩义市友谊宾馆将该笔借款用于大楼建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中建二局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在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共同联营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期间,巩义市友谊宾馆将其所借的债务用于该大楼的建设,在该大楼的财产未经清算清偿债务之前,中建二局二公司单方将大楼转让,对于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巩义市友谊宾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某某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0‰,从2001年8月21日起至2005年4月22日止),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友谊宾馆及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各承担x元。
中建二局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中建二局二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建二局二公司和巩义市友谊宾馆之间是停建工程的转让关系,不是联营合伙关系;2、二审法院依据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认定中建二局二公司和巩义市友谊宾馆是联营合伙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明是巩义市友谊宾馆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且该证明上的印章不是行政章或合同章,而是分公司的财务章,对外不具法律效力;3、马某某与巩义市友谊宾馆之间存在串通损害中建二局二公司利益的嫌疑。《证明》是中建二局二公司出具给巩义市友谊宾馆的,但该证明却由马某某提供给法院;4、巩义市友谊宾馆的借款是否用于七里河培训大楼建设事实不清。中建二局二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巩义市友谊宾馆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1、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是联合开发性质的合伙关系。七里河培训大楼实质上是双方共同投资的联营体。双方签订的协议有联合开发部分,由于条件不成就,转让行为没有发生;2、《证明》是中建二局二公司给债权人马某某出具的,该证明显示巩义市友谊宾馆和中建二局二公司是合伙关系;3、该借款用于七里河培训大楼建设事实清楚,收据上所载借款用途和一审法院调取的《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基建帐》、《七里河培训大楼资金来源占用表》可以证明。马某某辩称,该100万元借款在借出时,其曾到七里河培训大楼实地考察,中建二局二公司七里河培训大楼工程建设负责人袁安仁告诉马某某,该工程是中建二局二公司和巩义市友谊宾馆联合开发的,后马某某要账时,中建二局二公司也出具证明,称其与巩义市友谊宾馆是合伙关系,且借款也用于七里河培训大楼建设,故该借款应当由巩义市友谊宾馆和中建二局二公司共同偿还,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中建二局二公司称其与巩义市友谊宾馆是转让关系,不是联合开发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巩义市友谊宾馆为完成七里河培训大楼的尾项工程,向马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收据,约定月息10‰,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收据所载借款用途显示该借款“系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借款”,和一审法院调取的《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基建帐》、《七里河培训大楼资金来源占用表》的内容相互印证,且巩义市友谊宾馆亦对七里河培训大楼进行了实际建设,故再审认定该100万元借款用于七里河培训大楼建设。关于中建二局二公司和巩义市友谊宾馆的关系问题,从双方2001年7月2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可以得出:由巩义市友谊宾馆先完成七里河培训大楼的土建尾项工程及装修工程,再由中建二局二公司在七里河培训大楼正式营业后的六年内通过抽取营业利润的方式逐步收回其投资资金,之后完成大楼的产权移交。在巩义市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培训大楼进行部分投资建设后,双方于2003年2月22日签订《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对巩义市友谊宾馆撤出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时间和中建二局二公司进入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时间等关于终止合作的相关事项及善后事项初步作了约定。后中建二局二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拟定并单方盖章的协议书中对双方共同开发建设的性质进行确认。中建二局二公司于2005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亦对双方系合伙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性质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对七里河培训大楼仅实施了合伙联建行为。虽然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但没有实施转让行为,七里河培训大楼所有权一直没有转移给巩义市友谊宾馆。因此,巩义市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培训大楼进行投资建设期间的债务应由巩义市友谊宾馆和中建二局二公司共同承担,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巩义市友谊宾馆投资建设七里河培训大楼期间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认为其与巩义市友谊宾馆是停建工程的转让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再审改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中建二局二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签订的《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系停建工程转让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为合伙关系错误;巩义市友谊宾馆借款100万元,马某某以现金方式交付不合常理;中建二局一公司给巩义市友谊宾馆出具的《证明》却被马某某作为证据使用,是巩义市友谊宾馆和马某某串通损害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利益,该证明不能否定双方的转让关系。
被申请人巩义市友谊宾馆辩称,巩义市友谊宾馆与马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存在的,中建二局二公司在原审时均予以承认;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之间是联营性质的合伙关系,《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及中建二局二公司向马某某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明;在借款时,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展现给马某某的也是合伙关系,以巩义市友谊宾馆的名义出具借条只是形式;所借马某某的100万元亦用于七里河培训大楼的后续工程建设,现七里河培训大楼为中建二局二公司占用并进行经营收益,因此,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对于清偿马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巩义市友谊宾馆要求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被申请人马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在借款时,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展现给马某某的是联合开发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12月13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外,七里河培训大楼已经建成,现属于中建二局二公司所有。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至今未就巩义市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投资部分进行决算,亦未归还巩义市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培训大楼投入的款项。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马某某与巩义市友谊宾馆之间的关系问题。巩义市友谊宾馆向马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收据,该事实巩义市友谊宾馆予以认可;中建二局二公司虽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巩义市友谊宾馆与马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应认定马某某与巩义市友谊宾馆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某某要求巩义市友谊宾馆向其清偿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1、2001年7月5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签订《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约定中建二局二公司将七里河培训大楼的已完土建工程、已付的安装费用、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设备预付款转让给巩义市友谊宾馆,转让价款2250万元;巩义市友谊宾馆从营业之日起六年内付清全部款项;巩义市友谊宾馆以其经营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收益、以巩义市友谊宾馆自已的经营收益、以中建二局二公司在巩义市友谊宾馆的消费冲抵等方式还款;在巩义市友谊宾馆还清全部款项后,中建二局二公司为巩义市友谊宾馆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将七里河培训大楼的产权移交给巩义市友谊宾馆。2002年4月15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签订《补充协议》,对《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增加了允许巩义市友谊宾馆将部分房屋出售出租,所得价款及收益的70%用于支付巩义市友谊宾馆所欠中建二局二公司的转让款;将办理产权移交的时间变更为巩义市友谊宾馆“付款达到总价百分之八十”时。因此,中建二局二公司将其已完成的七里河培训大楼部分工程交付给巩义市友谊宾馆的行为,是中建二局二公司将七里河培训大楼已完成工程出售给巩义市友谊宾馆的行为,而非合伙投资行为。双方同意,在还款期限内,巩义市友谊宾馆以七里河培训大楼的经营收益、以巩义市友谊宾馆的收益、以出售出租房屋的收益等偿还中建二局二公司的转让款,系双方对支付转让款方式的约定,并非中建二局二公司参与七里河培训大楼收益的分配。2、在巩义市友谊宾馆建设七里河培训大楼的过程中,中建二局二公司提供专业性技术指导,是其作为项目承建方在其转让大楼后对大楼质量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认定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培训大楼后期工程进行合伙建设及经营管理。3、2003年2月22日,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了《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该协议终止了《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至此,中建二局二公司因其出售未完工七里河培训大楼的目的没有实现而仍然对七里河培训大楼存有投资。同时,在《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履行期间,巩义市友谊宾馆亦确实出资完成了七里河培训大楼后续工程的建设,从而在事实上形成七里河培训大楼由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共同完成的情况,即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均有投资存在于七里河培训大楼工程中。但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就七里河培训大楼工程属于转让关系的性质。巩义市友谊宾馆称其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系联营合伙关系,在借款时以巩义市友谊宾馆的名义出具借条只是形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样,马某某称其在出借款项时,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展现在马某某面前的是联营合伙关系,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巩义市友谊宾馆及马某某认为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系合伙联营关系,并据此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就该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此,对马某某出借给巩义市友谊宾馆的100万元是否用于七里河培训大楼建设,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中建二局二公司对巩义市友谊宾馆所欠马某某的100万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在七里河培训大楼工程完工后,由于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于2003年2月被终止,七里河培训大楼并未实际转让,仍属中建二局二公司所有。此后,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未能就巩义市友谊宾馆在工程上投入的款项做出决算,中建二局二公司亦未归还巩义市友谊宾馆的该笔款项,因而与巩义市友谊宾馆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自2004年1月,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对巩义市友谊宾馆施工的七里河培训大楼后期工程委托审计未果至今,巩义市友谊宾馆既未要回自己的工程款,亦未以诉讼等其他方式解决其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就七里河培训大楼形成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由于巩义市友谊宾馆怠于主张债权,可能损害马某某的利益,马某某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由中建二局二公司在其对巩义市友谊宾馆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巩义市友谊宾馆所欠马某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马某某释明,马某某认为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系联营合伙关系,不同意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中建二局二公司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应对该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中建二局二公司认为,其与巩义市友谊宾馆之间系转让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其对于巩义市友谊宾馆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巩义市友谊宾馆向马某某借款100万元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判决。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巩义市友谊宾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红照
代理审判员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卫艳霞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轶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