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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史某林、葛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史某林(又名史X。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葛某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史某林、葛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史某林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3月份,被告史某林(史某)雇佣原告在舞钢为胡庄葛某承建筑六层住宅楼。2007年4月21日,原告在工地上和工友史某甫在裁支模板的钢筋,切割砂轮片破裂,将原告右眼崩伤。因伤情严重,原告右眼被摘除,已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史某林除刚开始几天尚能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就拒绝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依法请求司法保护,舞钢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第一次医疗期间费用的赔偿责任,对二次手术费用判令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

现在原告根据医嘱已经做了二次手术(右眼窝填充术联合右眼肌移位联合右眼结膜囊成形术),产生二次手术合理费用x.1元。根据法律规定,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右眼受伤高度致残,给原告在精神和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期间的医疗费x.78元、护理费4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05.14元,共计x.1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林辩称:原告作手术应该有依据。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是木工,不可能去截钢筋,所以他有过错,且第一次判决的费用我已出了。原告作第一次手术时,已经失明,做二次手术有无必要原告做二次手术应该给我们说一声。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史某林包工承建了被告葛某全位于舞钢市X村六层住宅楼一座,被告史某林无相应的资质,2007年3月史某林雇用原告马某为木工在工地上干活。2007年4月21日原告马某在工地上和工友在截支模板的钢筋时,切割砂轮片破裂,将原告右眼崩伤,原告当日被送往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因伤情过重,摘除了右眼,于2007年6月20日出院。2008年元月24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某林赔偿原告马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未予处理。2008年10月27日,原告马某因右眼球摘除综合症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窝填充术联合右眼外肌移位术联合右眼结膜囊成形术”,花去医疗费x.78元。于2008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8天。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林在包工承建被告葛某全的六层住宅楼施工中雇佣了原告马某,马某在施工中右眼致伤,被告史某林作为马某的雇主应对马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某全将住宅楼包给没有资质的史某林承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法院未予处理。现原告已经做完二次手术,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二被告亦应当依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马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78元,误工费142.55元,护理费1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x.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二次手术各项费用共计x.88元,被告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88元,被告史某林、葛某某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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