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某,男,32岁,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5月8日被告找到我称做生意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称1个月归还,除先归还x元,下欠x元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齐某辩称:王某与齐某合伙投资手机生意,他们之间是生意伙伴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双方之间账没有算清,我没有给他打条,不是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对齐某的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我知道他们二人合伙做生意,知道分过红,借条不像是齐某的字,齐某投资生意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李某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系亲戚关系。2008年年初,被告齐某以做生意缺钱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09年5月8日,被告齐某给原告王某某打一借条,内容为:今从王某处借现金25万元(贰拾伍万圆整)特立此据,齐某。2009年12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x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形成诉讼。
被告齐某、李某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以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齐某书写的借据为证,后被告归还x元,下欠x元未还,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予以清偿。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x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辩称其与原告双方合伙做生意,没有给原告打过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该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称齐某投资生意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齐某、李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孙伟玲
审判员:王某旭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