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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的员工驾驶叉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承诺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2.86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719元、助动车物损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原告骑助动车由西向东骑行至被告厂门时,适逢被告的员工驾驶叉车倒车出厂门,由于车速较快,将原告连车带人撞倒,原告因此受伤。嗣后,被告将原告送入医院急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出具了一份“承认书”,承诺待原告在医院检查无大碍的情况下友好协商误工费的补偿等。因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可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对此不服,认为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严重不公正,故申请复鉴。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不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尚应于201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合计30,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501.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1,901.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0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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