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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诉被上诉人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仙游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和吴某原系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2年,业主仙游县房地产公司立约将旧城改造西F4工程发包给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设。之后,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陈某、吴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旧城改造西F4工程,建筑面积为6852.6平方米,结构质某为六层混合,工程造价按建行审定,质某等级为合格,施工工期按标函;承包人应按本工程直接费4%上缴给公司作为税利,并应按规定上缴给公司作(代征代扣)营业税,承包人应按工程直接费的0.5%预留公司作为保修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按实结清,上缴税利及营业税款项以工程决算为准;承包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操作规范、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操作规范和验收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某和生产安全;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协同公司将决算书送建行审核,在建行审核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承包人在包干指标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包方按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公司应收取的税利后,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要求拨付给承包人等内容。签约后,承包人即组员施工。1993年4月,旧城改造西F4工程竣工。同年5月,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1997年,原告陈某承建的西F4工程经仙游建行审核,决算数为人民币x元。2007年2月,福州新晨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仙游县房地产公司委托,对吴某承建的西F4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人民币x元。双方当事人分别有在该《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上的“施工单位”栏上签名和盖章,表示认某。2002年5月14日,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林某签订《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及附件六份,双方就转让范围、转让金额、付款方式和时间及办法、原公司工程合同处置办法、债权债务处置办法、企业升级、职工和技术人员安置等进行了约定,并特别约定:受让方应无偿协助并出具有关资料为原公司工程承包者追回工程欠款,并可按幢号工程依据合同比例收回承包者所欠的出让方的债务,余款退回承包者,但承包者如有存在其他幢号欠出让方债务或以其他方式欠出让方债务的,受让方有权在余款中扣除。2002年5月18日,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业主仙游县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西F4工程款总额为(略)元,已付陈某、吴某西F4工程款数额分别为x.25元和x元。

原审法院认某,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某合法有效。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升级改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改制后的企业即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因西F4工程是陈某和吴某共同承建的,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陈某和吴某的西F4工程款为(略).25元,而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业主仙游县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西F4工程款数额仅为(略)元,故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截留应付工程款。陈某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0元,由陈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某西F4工程是陈某和吴某共同承建的,有误。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陈某和吴某分别组员施工,分别送审核定工程造价,被上诉人分别立账,陈某和吴某各自领款签名,西F4东、西工程是独立的,因此,上诉人陈某和原审第三人吴某是分别承包西F4工程,不是共同承包。二、原审法院认某被上诉人仙游建筑公司只收到仙游县房地产公司西F4工程款(略)元,不当。仙游县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给仙游建筑公司西F4工程款(略)元。虽然1992年6月24日其中一份收款上体现“收旧城改造西F4、田F3二幢工程备料款x元”当时无明确分割,但仙游县房地产公司在庭审期间出具的证据明确当天共汇x元,其中西F4、田F3各x元,因此支付给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料款应当是x元,不是x元。原审第三人吴某拆旧房等应补交给仙游县房地产公司旧料款等x元,该款已抵仙游县房地产公司应付的西F4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未认某该工程款不当。三、被上诉人对西F4工程收付款管理是独立建账,其不可能在没有收到仙游县房地产公司西F4工程款的情况下付款给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原审法院判决认某被上诉人多付工程款给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是荒唐的。

被上诉人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是分开承包,显然不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共同承建西F4工程。《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是由被上诉人与陈某、吴某共同签具的,该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与陈某、吴某分别签具。二、原审法院认某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略)元是正确的。备料款数额应当以仙游建筑公司的收款收据为准。仙游县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已经都支付给陈某、吴某,而被上诉人支付给陈某、吴某工程款达(略).25元,实际上多支付了x.25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某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陈某和原审第三人吴某都是独立建帐核算,发票、收款单位及项目也是分开的,项目完工后也是分开审核的,被上诉人企业改制后,对陈某、吴某的遗留债权债务也是分开核算的;对“仙游建筑公司已收业主仙游县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西F4工程款总额为(略)元”有异议,认某工程款总额应为(略)元;对“已付吴某西F4工程款数额为x元”有异议,认某被上诉人支付给吴某的具体工程款数额不清楚。被上诉人仙游建筑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某。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某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另附原始凭证复印件六张,证明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于1992年6月24日转账支付给仙游县建筑公司西F4、田F3的备料款是各x元,并非原审法院认某的数额x元。

被上诉人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记帐凭证是房地产公司做的帐,与本案无关,应当以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为准。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西F4工程是否是陈某与吴某两人独立承包、独立核算3、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以及被上诉人支付给陈某、吴某西F4工程款数额是否超过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某如下:

上诉人认某,一、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工程收款账目都是由被上诉人建账的,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已支付多少给上诉人,只有在被上诉人的会计于2008年间提供账目给上诉人的情况下,才知悉上诉人的工程款被被上诉人侵占或乱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吴某,且被上诉人对原审认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表示服判没有上诉,故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西F4工程是陈某与吴某两人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虽然《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是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仙游建筑公司共同签订,但在合同签订后,陈某、吴某都是分开施工、分开建帐,发票中项目注明都是明确分出是陈某或是吴某,且被上诉人改制时,陈某、吴某关于西F4工程的管理费及遗留的债权债务,也是各自单列核算。三、从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略)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吴某的帐目是其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及西F4工程的决算数额,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工程款x.78元。

被上诉人认某,一、1997年4月,上诉人承建的东段已经决算审核,2003年7月,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略)元,上诉人应当清楚自己已领取了多少工程款,而上诉人却于2009年12月19日才向原审起诉,距其知道权利被侵害已六年之久,距1997年决算相隔12年之久,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该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在合同承包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内部约定分工承建F4工程,不影响到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作为承包人的法律关系。从原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帐目及转让协议附六中,可以发现,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承建工程只有西F4,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还有承包其他工程,故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帐目要分开,这也是受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要求,且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也没有分为东西段,故西F4工程不是分开承包的。三、从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其一共支付给被上诉人西F4工程款(略)元,上诉人已收取工程款x.25元,原审第三人已收取工程款x元,故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款项已超过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

本院认某,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西F4工程的收款账目都是由被上诉人建账的,上诉人并不明知被上诉人已付给原审第三人吴某西F4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且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仙游建筑公司未就西F4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清楚,故上诉人陈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虽然《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是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仙游建筑公司共同签订,但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吴某都是分开施工、分开建帐,分开领款、分开审核决算,且在被上诉人仙游建筑公司改制时,上诉人陈某与原审第三人吴某关于西F4工程的管理费等债权债务,也是各自单列核算,故可以认某上诉人陈某与原审第三人吴某对西F4工程是分开承包的。三、因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仙游建筑公司没有就西F4工程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仙游建筑公司与上诉人陈某也没有对其承包的西F4工程东段进行结算,故本案涉及的西F4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清楚,现上诉人陈某主张被上诉人仙游建筑公司有截留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某,上诉人陈某主张被上诉人仙游建筑公司截留西F4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郑荔琼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林某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某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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