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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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村民。

委托代理人焦X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乙之妻。

被告人王X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村民。1980年12月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1984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领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荣及其代理人焦X玲,被告人王X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X学因琐事与本村X镇X村西头公路上发生争吵,王X学挥拳打在王某乙头部后王某乙倒地,2009年9月29日入住铜川市人民医院,被确诊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血肿,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范围。

被告人王X学当庭辩解,自己事先没有预谋,是偶尔打架,不是故意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X学认为本村村民王某乙打了他的牛犊,与王某乙在印台区X村X路上发生争吵,王X学挥拳打在王某乙头部后致王某乙倒地,2009年9月29日入住铜川市人民医院,被确诊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血肿,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范围。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王某乙伤残程度为九级。在案件侦查中,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又经查,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王某乙诉讼请求可供支持的有:住院医疗费x.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901.20元,护理费3740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29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5元,共计x.4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9月28日早上大约8点左右,他回家走到本村王X志家果园马路边上,碰见王X学,王某乙他用砖头砸他家的牛娃了,用拳头在他头上打了一拳,把他打倒了。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证人焦X玲报案材料、证言证实,2009年9月28日她丈夫王某乙在“红阿公路”靠近王X志果园,被王X学打伤头部,当晚在本村医生王X全处看病,后看病情严重,就将其送铜川市医院住院24天,出院后因同村人,也没报案,现因王某乙病情重、花费大,于2009年11月9日报案。3.被告人王X学供述证实,2009年收苹果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早上7时许,他骑摩托车追他家的牛娃,到他村王X志果园那了,看见王某乙用半截砖砸他家牛娃,就骂王某乙,王某乙就扑过来打他没打上,他就用左右拳打王某乙,当时,王某乙就倒地了。4.证人郑X女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8月初十早7时许,她和她丈夫王X志在果园摘苹果,见王某乙沿果园北侧公路向东走,王X学骑摩托车赶他家牛娃,王X学家的牛娃向王某乙家豆子地里跑,王某乙就赶王X学家牛娃,二人发生争执,后她丈夫王X子说咋听不见王某乙说话了,然后在梯子上看见王某乙在地上躺的,就赶快从果园到公路上去了。她也到公路上看见王某乙在公路上躺的。5.证人王X志证言证实,2009年9月28日早8时许,他在果园摘苹果,见王某乙学说王某乙用砖打他家的牛娃了,两人对骂起来,听见王X学说,早都想收拾你,他正忙着摘苹果,回头时看见王某乙已倒在公路上了,他出地到公路上叫王某乙,王某乙没吭声,就叫有学将王某乙拉起,有学说王某乙用砖头打他家牛娃了,然后就找牛去了。6.证人王X欣证言证实,2009年9月一天晚上10点左右,王某乙媳妇叫他给王某乙看病,见王某乙在他家炕上躺的,被子都尿湿了,人不清醒,叫不答应。他觉得病情严重,叫向医院送,王某乙媳妇说没人,他就叫他儿子给挂了吊针。7.铜川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损害程度属重伤。8.印台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学于2011年3月7日在本区X村被抓获。9.原本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证实,1980年12月31日王X学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于1984年6月7日释放。10.领条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已从公安机关领到王X学亲属赔偿款5000元。11.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王某乙伤残程度为9级。12.户籍证实,王X学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学辩解,自己事先没有预谋,是偶尔打架,不是故意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论观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其辩论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学亲属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学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理由,有证据支持的,予以采纳。但应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学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元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王X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40元,除已付5000元外,剩余x.4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仁全

审判员赵新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民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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