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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某出售假币案
时间:2000-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32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正定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5)号。因本案于200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于二000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0)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2000年3月15日中午11时许,按事先约定,在本市X路、沪太路口与李某忠、张峰(均另处)碰头,双方谈妥以人民币7,800元价格成交假币人民币35,000元,并要张峰、李某忠先预付人民币5,000元,张、李某意,由张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再转交给孙某某,孙某某持款至汶水路附近一弄内取得一包用黑色马夹袋装的假币,而后四人拦乘一辆出租车,在途中双方进行交易,张峰将余款人民币2,8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装有假币的黑色马夹袋交给张峰。当车行至本市X路、南苏州路口,双方欲下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缴获人民币2,800元,从张峰手中缴获用黑色马夹袋装的假币34,81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鉴定,上述缴获的496张1980年版10元面额、399张1990年版50元面额、99张1999年版100元面额的钞卷均系机制假币。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李某忠就其于2000年3月15日向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约定以人民币7,800元购买假人民币35,000元,后由张峰将人民币7,800元先后交给李某某,孙某某提供一包用黑色马夹袋包的假币,由李某某将假币交给张峰,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假币亦被缴获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证人叶某、张晓路就其抓获二名被告人及当场缴获人民币、假币的情况所作的证词;缴获的假人民币照片及清单;证明缴获的钞卷均系机制假币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鉴定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人民币2,800元的扣押物品清单;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就其出售假币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假币而向他人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缴获的假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拿到成交假币的余款人民币2,800元,尚未实施交易假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且量刑偏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共同出售假币34,81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侦查、起诉、一审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证人张某、李某忠的证词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经事先约定,并谈妥成交价格后在乘出租车途中向他们出售假币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亦供述在途中将假币出售给张峰、李某忠的事实,上述证词和供述能相互印证李某某、孙某某出售假币犯罪的事实。证人张某、李某忠的证词还进一步具体证明在成交假币过程中将购买假币余款人民币2,800元先交给上诉人李某某的事实;公安人员的证词亦证明抓获上诉人李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成交款人民币2,800元;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成交款人民币2,800元的清单上系李某某签名,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收取成交款人民币2,800元的事实,李某某辩称未收取人民币2,800元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且这一辩解并不影响对李某某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结伙,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王承晔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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