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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甲,男,5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滕某甲无证驾驶湘x号农用货车,违法载乘二十余名乘客从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街上驶往该乡X村。当车行至新寨村田上垅(地名)路段一下坡弯道时,被告人滕某甲因操作失误,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跌于15.3米高的坎下,造成乘客黄某信、林珍凤当场死亡,乘客陈某某、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滕某戊、张某己等人受伤的安全事故。

案发后,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的书证被告人滕某甲以及被害人黄某信、林珍凤户籍证明资料、车辆查询信息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滕某戊、张某己的陈某,证人张XX的证言,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麻公法尸检字(2009)第18、X号法医学鉴定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车忽视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安全事故,因事发路段系国家所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滕某甲归案后认罪,科刑时酌情从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龙启武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钱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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