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陈某某妻子。
委托代某人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系上诉人舒某甲胞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系上诉人舒某乙妻子。
上诉人陈某某、舒某甲与上诉人舒某乙、代某某因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和舒某甲及委托代某人何某某、上诉人舒某乙和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舒某甲与被告舒某乙系兄妹关系,2008年8月被告舒某乙打电话约其侄子及外甥陈某到其所建的冷库去玩,2008年8月10日傍晚,陈某和被告舒某乙的侄子一起到冷库院内一水泥蓄水池中洗澡,去后不久,陈某溺水身亡,2009年5月26日信阳市Im河区X乡卫生院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陈某出生日期为1992年12月3日,因溺水身亡,死亡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陈某办理丧事,拿出了x元,该款交给了被告舒某乙弟弟原告舒某甲的哥哥舒某明,办理丧事的各种费用均由舒某明负责支付,庭审中原告认为此丧事没有花费这么多钱,仅有5000元左右。2008年河南省农民年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某乙系陈某舅舅,陈某假期期间约其到所经营的冷库来玩,应充分尽其看管义务,且在冷库院内所建的蓄水池有一定安全隐患,在水池周围未设置有效防护措施,以免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误入发生严重后果。受害人陈某已近十六岁,陈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所预见,原告系陈某的法定监护人,对陈某有教育监护的义务。综上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而陈某及原告共同承担40%责任。由于被告对所经营的场地及受害人陈某的管理不善,造成陈某溺水身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较适宜。原告在办理陈某丧葬事宜时,其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54×20×6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舒某乙、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舒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舒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5元,原告陈某某、舒某甲承担395元,被告舒某乙、代某某承担590元。
上诉人陈某某、舒某甲上诉并答辩称,一、陈某系未成年人,舒某乙、代某某没有尽到临时监护的义务;冷库院内所建的蓄水池有一定安全隐患,在水池周围未设置有效防护措施。舒某乙、代某某应承担事故的90%责任。二、舒某乙、代某某只承担了5000元丧葬费,尚有部分丧葬费没有支付。三、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舒某乙、代某某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承担60%责任过重;支付的x元丧葬费超出部分应冲抵赔偿金;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适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舒某乙系陈某的舅舅,假期陈某应约到其所经营的冷库来玩,舒某乙、代某某对未成年人陈某负临时监护义务。冷库院内所建的蓄水池有一定安全隐患,陈某到蓄水池中洗澡溺水身亡,舒某乙、代某某没有充分尽到临时监护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已近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所预见,可以适当减轻舒某乙、代某某的责任,故原审责任划分适当。舒某乙、代某某支付了丧葬费用且没有剩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也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陈某某、舒某甲、舒某乙、代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舒某甲负担492.5元,上诉人舒某乙、代某某负担4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文刚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