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现子女均随被告在睢县城内生活。2007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多次打架生气,现已分居近三年之久。双方无和好之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生活将近二十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6年8月24日在杞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长女吕某婷于1994年农历8月4日生,长子吕某阳于1999年农历8月24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