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15日。
被告郑某甲,男,现年18岁,汉族。
被告郑某乙,男,现年45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根旺、王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上午,其骑自行车行走时被郑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受伤致残,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400元,(不含郑某甲已支付的部分),检查费655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被告郑某甲辩称:其并没有撞伤原告,原告是骑自行车不注意自己摔倒的,只是由于两车距离较近,在原告摔倒后,自己没能及时刹死摩托车,两车车把碰在一起,原告随着自行车倒在了地上。自己出于同情心才把原告送到留庄镇卫生院检查,后又送原告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检查费200元,压金100元,自己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郑某乙没有进行答辩,也没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上午,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沿汪庄至邢河的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去确山县X镇赶集,被告郑某甲骑摩托车在该路段同向行驶,当双方行驶到汪庄时,由于双方均不注意安全,两车把碰到一起,致使原告王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而后被告郑某甲先后把原告王某某送到留庄镇卫生院、邢河卫生院、普会寺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郑某甲支付,2009年5月26日,郑某又把王某某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x.79元,后又在该医院检查花检查费500元,该医院在给王某某办理出院证时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出院医嘱为:1、维持右上肢石膏外固定二月,定期复查;2、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3、按时服药,不适随诊。王某某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郑某甲共支付给王某某医疗费7000元,检查费200元,被子压金100元,受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蔚康司鉴所(2010)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某花鉴定费、检查费670元。
被告郑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其父亲郑某乙。
以上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证据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被告郑某甲答辩状中的自认,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佳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相互间予以印证,并形成证据的统一,充分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且郑某甲能主动送王某某到多家医院诊断治疗,并为其垫付一切费用,也充分说明被告郑某甲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关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花费费用,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甲由于不注意交通安全,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充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请求交警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因此,本院根据双方诉辩认定的事实,推定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王某某、郑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人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郑某乙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对郑某甲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王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王某某受伤就医大部分系被告郑某甲支付的交通费用,王某某仅是后来出院及复查才发生的交通费用,其提供的交通费面值与其乘车的实际费用不相符合,故其请求赔偿交通费36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居住地,就医地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60元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综合因素,本院确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检查费x.79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鉴定费、检查费670元;4、护理费24天×20元=48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480元;6、营养费24天×10元=240元;7、交通费60元;8、误工费239天×20元=4780元。9、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961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共x.7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9元的50%即x元,扣除被告郑某甲已支付的7300元后,郑某甲、郑某乙实际再赔偿王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