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当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本村X村陈留领蒸馍店西十米处因过路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朱某甲用砖头将朱某乙头、面部砸伤。经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头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王某某、朱某戊、朱某己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朱某乙被伤害现场图,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取保候审申请书,郏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朱某乙的病案,朱某甲的病案,河南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