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又名贾X),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临颍县X组。
负责人:侯某,任该组组长。
第某人:王某,男组。
原告李某诉被告贾某、临颍县X组(以下简称第某村X组)、第某人王某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薛丽娟、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第某村X组长侯某和第某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我经城关镇X组王某介绍,承包第某村X村民的土地,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每亩700元,赔青费每亩300元,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有土地买卖变动,赔青费归原告所有。原告承包有被告责任田共2.4亩,共支付被告2400元。今年麦收后,被告村里通知我承包的责任田被政府征收了,每亩赔青费1000元给实际承包人,村X组代表,村组代表没有将赔青费分给我,而是给付了被告,当时我提出索要时,却有部分村民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无奈下我只好提起诉讼,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贾某代理人陈某某辩称:我母亲叫贾某不叫贾某,我们不认识原告,土地是包给王某的,他承包土地每亩赔偿了我们300元,现原告要求每亩赔偿1000元不合理。
被告东街村X组负责人辩称:知道我们组的土地是转包给李某的,转包时间不到一年,2011年6月份组里转包给李某的土地被政府征收,8月份政府给有赔青费,但都下发给组里的群众了。
第某人王某辩称:原告李某承包我们组X户的土地属实,是我牵头协调,协议是我写的,协议上有10户人在场同意,并在协议上注明了10户人的姓名,当时原告给付被告贾某(贾某)承包土地款2400元,就是贾某领取的,我在场看着原告给付她的承包款。现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下拨给承包人的土地赔青费,被告不返还原告无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李某经城关镇X组王某在中间协调,承包了该组按协议上的名单10户人家的土地,包括有被告贾某(贾某)的土地2.4亩,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每亩700元,因承包的土地已耕种上麦子,原告按每亩赔付耕种费用300元,共计给付被承包户每亩1000元,被告贾某收到原告李某2400元。2011年6月份,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被承包的土地赔青费每亩1000元由政府下拨到组,东街村X组长将下拨每亩1000元的赔青费给付到各户(有该组组长在庭审中陈述佐证)。该组的大部分被承包户按原、被告的承包协议,将得到的赔青费均返还给了原告李某(有该组中介人王某在庭审中证实和该组被承包人宋建国、常红建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该组个别被承包户不按协议履行,借故不返还赔青费,其中被告贾某没有将2400元赔青费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赔青费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承包被告贾某(贾某)2.4亩土地,承包期为一年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但有被告方村组承包土地时的中介人王某陈述,证实了原、被告承包土地协商及履行和被告贾某从原告处领取承包金和赔青款的事实经过,并有该组宋建国、常红建返还原告政府下拨的赔青费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因此被告本组的中介人和证人、证词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协议(或口头协议)应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贾某领取原告承包期间的土地征收赔青费2400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李某。被告在庭审中辩称:领取的2400元不属赔青费,原告请求每亩返还1000元赔青费不合理。但被告未能提供不属赔青费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关镇X组、第某人王某没有得到这块地的赔青费,故被告城关镇X组、第某人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予驳回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贾某(贾某)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土地承包期间的赔青费2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城关镇X组和第某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