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辩护人张燕军河南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省道327由东向西行驶至212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伊XX驾驶的鲁x三轮汽车相撞后,伊XX驾车驶入公路南侧沟内,造成伊XX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责任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及逃逸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省道327由东向西行驶至212公里处时(杞县X村境内),与对向行驶的伊XX驾驶的鲁x三轮汽车相撞后,伊XX驾车驶入公路南侧沟内,造成伊XX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程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