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曾某于2010年5月向其借款x元后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欲证实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曾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现金借据原件能够证实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5月22日,被告曾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分文未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向原告李某立据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所欠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某陆
人民陪审员胡成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