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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12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无牌照机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浚县X区X路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检测,王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x/x。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一至五个月刑期,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无牌照机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浚县X区X路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检测,王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x/x。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醇含量达x/x,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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