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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一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旺,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臭蛋,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被告人牛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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