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罗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与被告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在黄阳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的坏习惯显露出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不做事且赌博,还时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每人抚养一名。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黄阳司派出所报警登记表、凤凰园派出所报警登记表,证实被告打岳父,造成岳父几条肋骨断裂,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证据三、双方婚生小孩彭XX写的书信一份,证实如果父母离婚,要求随原告罗XX生活。
被告彭XX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XX对原告罗XX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彭XX辩称,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如果现在离婚,对小孩的成长影响太大,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调解和好。
被告彭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份在冷水滩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名男孩。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被告有轻微的家庭暴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介绍认识,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名男孩,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一定的家庭暴力是错误的,但当庭表示改正错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XX与被告彭XX离婚。
本案诉讼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