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雷某某于2006年间通过采取有大额款项要向信用社存款的方法先后与宜阳县白杨信用社会计李某丙和伊川县吕店信用社会计李某乙认识,并通过请吃饭等方法与二人熟悉。之后,于2006年7月份,以自己朋友做生意要验资为由让李某乙给其弄X万元,李某乙于2006年7月22日,采用空存的手段在雷某某账户上存入250万元,雷某某将款取出使用。2006年11月,雷某某又以收购别人钼矿资金不够为由让李某乙给其想办法弄X万元,李某乙于2006年11月12日往雷某某提供的郭××的账户上空存了280万元,雷某某将此款取出使用。2007年7月初,雷某某跟李某乙讲自己一个曹姓朋友是开煤矿的,有几千万资产,现在又开一煤窑,资金短缺270万元,让李某乙给弄X万元,验完资就还,李某乙于2007年7月5日按雷某某提供的雷某某个人账户空存270万元,此款雷某某取出后借与他人使用。2007年7月6日,雷某某给李某乙打电话说还缺160万元,李某乙就又往雷某某的账户上空存160万元。此款亦被雷某某取出使用。以上自2006年7月22日至2007年7月6日,李某乙共从吕店信用社挪用资金4笔,共计960万元供雷某某使用,上述款项,至2007年8月,由白杨信用社挪出的款项中将960万元归还。
2006年6月份,被告人雷某某告诉李某丙做生意急需60万元,让李某丙给其想想办法,李某丙答应后就在雷某某提供的郭××的账户上空存了60万元,雷某某将款取出使用,此款于2006年7月归还;2007年2月份,被告人雷某某找到李某丙,说自己做生意急需50万元,让李某丙给其想想办法,李某丙于2007年2月6日,让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吴××往李某丙的存折上空存了50万元,将存折交给雷某某,此款被雷某某取出使用。2007年4月份,雷某某找到李某丙说自己做黄金生意缺30万元,让其想办法弄X万元,李某丙采用应解汇款的手段从信用社取出30万元交于雷某某使用,几天后,雷某某将此款归还。2007年6月5日,雷某某又以做黄金生意急需用钱为由,让李某丙给其弄X万元,李某丙安排他人给雷某粉的账户上空存了65万元,6月11日,雷某某告诉李某丙还需200万元,李某丙又安排他人往雷某某账户上存了200万元,同年7月5日和6日,雷某某给李某丙存折上存入了260万元,李某丙又从别处借了5万元将上述265万元还上。2007年8月2日和8月11日,李某丙又分别给雷某某的账上存了270万元和20万元,雷某某将款取出后自己花90余万元买汽车一辆,将其余款借与他人买车等使用。2007年8月13日,雷某某为了归还李某乙挪用的960万元资金,找到李某丙以自己开办矿验资需1120万元为由,让李某丙将信用社资金借给自己使用,李某丙便安排他人在自己的存折上空存了1120万元,之后将存折账号、密码告诉雷某某,雷某某又将账号、密码告诉李某乙,李某此款转出,将其中960万元归还自己亏空,余款160万元,几天后雷某某归还李某丙。以上李某丙挪用资金8笔,共计1815万元,案发前尚有1250万元未归还,到目前为止,尚有280余万元未归还。
雷某某实际使用被挪用款1655万元,其中借与曹××490余万元,借与陈××480余万元,另外还借与程××等人使用及归还自己借款及购买汽车、房产等。
原审判决认定依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自己于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自己分四次从伊川县吕店信用社挪用资金共计960万元供雷某某使用的事实以及2007年8月,将李某丙名下960万元款取出归还自己挪用的960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2006年6月至2007年8月间,自己与雷某某认识后,先后8次共从宜阳县白杨信用社挪用资金1815万元供雷某某使用,至案发时尚有12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
3、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其供述主要证实自己2006年6月至2007年8月间多次让李某乙和李某丙为其弄钱,供其使用的事实,和将钱借与曹××490万元,借与陈××480万元(公安机关未找到陈××本人)、以及借与程××等人和自己购买2辆汽车用120万元,归还借款及部分款存入自己儿子名下的事实。
4、证人曹××、程××证言,其证言主要证实曾借过雷某某490万元及30余万元的事实。
5、有关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各类票据复印件证实上述款项被挪用的经过、数额及时间。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宜阳县信用联社收到条证实追回被挪用资金900余万元,尚欠280万元没有被追回的事实。
7、伊川县信用联社和宜阳县信用联社证明,证实李某乙、李某丙为该社工作人员的事实。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信用联社属股份合作制企业。
二、2006年至2007年,雷某某花11.7万元在宜阳县X路为李某丙购买房屋一套。在伊川县枫丹白露小区花18万余元为李某乙购买房屋一套,并为李某乙支付装修费7万余元,买家具、家电5万余元,共计30万余元。
原审判决认定依据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有关供述,证实雷某某向李某丙、李某乙行贿的时间、地点及数额,同时亦证实,李某乙、李某丙受贿的事实以及李某丙系主动交待受贿的事实。有被害单位领到二套房屋的领条,证实行贿、受贿事实的存在。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身为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多次挪用资金借与雷某某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雷某某使用不正当手段唆使李某乙、李某丙多次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资金供自己使用,其行为均构成了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雷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向李某乙和李某丙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丙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该行为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挪用资金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宜阳县信用联社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其有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李某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雷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追缴被告人雷某某用赃款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龙柏大厦X楼D座的房屋。
被告人雷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借与雷某某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雷某某使用不正当手段唆使李某乙、李某丙多次挪用信用社数额巨大资金供其使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雷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李某乙和李某丙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丙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该行为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挪用资金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雷某某所提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