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甲,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此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于2011年8月下旬又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带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唐某、被告林某甲、婚生女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卡》3份,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和被告的基本情况;
3、(略)X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4日颁发的《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4、已生效的(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5、原告唐某向本院申请调查证人,本院对证人张兰香,杜梅枝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对被告父亲林某乙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等相关情况。
被告林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向证人张兰香、杜梅枝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质证后,只对林某乙陈述的婚后共同财产数额和债务情况提出异议外,对其他部分无异议,且证人证言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基本相符,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一致的事实部分的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同村村民,于2001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24日双方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2003年至2007年被告虽在外出务工,但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5月左右被告在一天晚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离婚的想法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再不与原告联系,从此夫妻感情开始淡化。2010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撤诉几日后,被告又离家出走,2011年8月被告在娘家人的劝说下回原告家居住2日之后被告又不辞而别,现下落不明。2011年9月7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
被告有下列婚前财产即三组合高柜1套、矮组合柜1套、布沙发1套、木沙发1套、金星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高低床两张、梳妆台1张、写字台1张、影某、音响1套、圆桌1张、靠椅8张、木椅8张、棉被4床(已损坏两床)。婚后共同财产即原告持有银行存款x元,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不辞而别,且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归被告林某甲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应当等额分割。婚生女唐某因一直随原告唐某生活,诉讼中,且原告亦愿意带养,故本院确定婚生女唐某由原告唐某带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唐某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林某甲每月按25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唐某抚养费至其成年。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唐某带养,被告林某甲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按25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唐某抚养费x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林某甲的婚前财产即三组合高柜1套、矮组合柜1套、布沙发1套、木沙发1套、金星牌29寸彩电1台、高低床两张、梳妆台1张、写字台1张、影某、音响1套、圆桌1张、靠椅8张、木椅8张,棉被两床归被告林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即原告持有的存款x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财产分割款x元;
上述第二、四项判决给付义务抵扣后,原告唐某应支付被告林某甲财产分割款25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某陆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