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王某乙、王某甲,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长一个月,公诉机关申请调取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本村张XX家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甲将张XX左侧肋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甲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2556.3元、误某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总计x.3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本村张XX家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甲将张XX左侧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用1676.3元,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用760元,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用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被害人的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人王某甲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元2556.3元,误某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06.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甲明